2022-03-10
由于现行法律规范未对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作出明确规定,破产清算实务中广泛存在随意撤回债权申报、司法审判活动法律解读不同的现象,对破产管理人工作造成了一定的挑战。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及破产法一般原理,本文认为,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有权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前撤回债权申报,有权在撤回债权申报后补充申报债权并承担相关费用,而申报债权撤回不应对已生效的审议结果和人民法院已出具的裁定产生影响。破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应对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的处理办法作出明文规定,以提高破产审判效率,减轻破产管理人工作负担。
本所作为管理人办理的某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清算案件中,部分非消费者购房人和其权利不能排除执行的购房人向管理人申报了金钱债权,在该债权经管理人审查、债务人核对、债权人会议核查后,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期间,因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无法得到受偿,上述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撤回金钱债权申报的申请,拟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权利救济。由于债权人会议已召开,上述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等审议事项已表决并形成决议,人民法院已经裁定认可相关方案。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是否对已经通过的方案造成影响,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后相关事项如何处理,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文规定。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和笔者对破产法原理的理解,对破产清算案件中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的认定问题作出分析,为破产清算案件中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的司法实务工作提供参考范式。
债权申报,指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以实现债权为目的,依法定程序向管理人主张并证明其债权,以参加破产程序的法律制度。债权人只有通过债权申报,并得到债权确认后,才享有参与集体清偿的资格。撤回债权申报则指在管理人接收债权申报后债权受偿前,债权人对破产清算中债务清偿权利的全部放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在不违反强行法规范前提下,得依自己意志安排私法关系,而不受国家权力或他人非法干预。而债权人作为独立自由之民事主体,选择申报或者不申报债权以及申报债权后加以放弃,均属于自主设定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私法范畴。因此,在现行法未明文排除债权人放弃参与破产清算权利的情况下,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后撤回申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破产程序在属性上是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是为实现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的执行程序。另外,《企业破产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在《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出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撤回债权的时限,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执行。根据本条,申请执行人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前可以撤销执行申请,参照该法律规定,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的期限应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前。
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对以下事项享有表决权: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营业、通过重整计划、通过和解协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若债权人在债权申报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撤回债权申报的,即使管理人已经审查确认其债权,但因为债权人放弃自身权利,其已经丧失债权人资格,无需参加债权人会议,不享有上述事项的表决权和接受破产财产分配的权利。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对后续的债权人会议审议事项当然不产生任何影响。
值得探讨的是债权人已经在债权人会议中行使表决权后撤回债权申报是否对已经审议的事项产生影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64条之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若债权人已经参与债权人会议表决,尤其是债权人对审议事项投通过票的情形下,管理人对通过的审议事项将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对未通过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将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裁定。在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时,若认定其在破产清算中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及相应权利,则已经通过的表决可能无法达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人数和所代表债权额双过半的比例。此时,人民法院已经裁定的方案是否继续有效,是否需要修改裁定,是否需要重新召开债权人会议再次进行审议表决,上述问题在现行破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均无法找到答案。个人认为,债权人参与表决后再撤回债权申报对已经形成的审议结果和人民法院已经出具的裁定不应产生影响。理由如下:
第一,基于破产程序具有的不可逆性,因个别债权人放弃债权而重新召集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无疑大大增加破产案件成本、违反经济原则,损害多数债权人利益,同时也严重延误破产程序,导致大量无效工作产生。
第二,法院出具的对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的裁定书具有既判力,对债权人、债务人均具有约束力,重新出具裁定文书或补充出具文书不具有可操作性,也会破坏人民法院裁定文书的权威性。
第三,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并不等同于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无异议债权人。举例而言,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应提请人民法院确定临时债权额,临时债权的债权人也会参与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但临时债权人后续也可能被管理人认定其不是债权人。既然临时债权人的表决权受法律保护,那么经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债权人依法行使过的表决权也应受法律保护。
基于以上理由,按照破产制度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权益的立法宗旨,只要债权人的债权真实且经法定程序确认,其在债权人会议中行使的表决就应有效,债权人后期是否放弃实体权利对已经通过的审议结果不应产生影响。
前文已述,债权人作为民事主体,有权申报债权或撤回债权申报,同理,再次申请债权也是其自主之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6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补充申报债权;另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在撤回申请执行后,在法定时限内可再次申请执行。因此,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后,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完毕前仍可补充申报债权,而管理人应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要求其承担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由于现行破产法律、法规对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并无明文规定,实务中将出现债权人随意撤回债权申报的现象,且因为承办法官可能对撤回债权申报的处理作出不同解读,同一案件事实可能存在不同的办理结果,对管理人的工作造成了一定的挑战。破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应对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的处理作出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至少应明确两点:
(一)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的期限 由于债权人会议审议事项繁杂,且最终决议形成时间不尽相同,将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的时限确定在参与债权人会议前在实务中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的时间点则相对固定,如该时间点作为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的最后限期,可有效避免管理人重复工作,有利于管理人顺利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破产审判效率。
(二)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对已审议通过事项效力的影响 如前所述,已形成的审议方案和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文书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应立法明确在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后,已经行使的表决事项依然有效。
邱晓杰律师,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经历: 邱晓杰律师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已达二十余年,多年的律师执业工作,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担任房地产及建筑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多年,熟悉房地产建设法律、法规,多次为地产客户提供从项目公司设立、立项、融资、工程施工、销售直至物业管理全过程专项法律服务,通晓房地产建筑常见商业规则,擅长房地产相关法律实务。近年来,执业领域拓宽至企业清算和破产相关法律事务,已办理十余起破产案件,担任破产企业管理人及清算组负责人。在破产业务中,为破产企业、债权人、投资人提供了专业、细致、高效的法律服务。 执业领域: 公司运营管理、合同管理、公司治理、企业解散和清算、房地产建设等法律事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