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案说法|第二十四期 以案说法——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中的责任承担

2022-03-08

“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时代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高楼拔地而起,人们穿梭在城市楼林间,这本是现代生活中的惬意之处,但高空抛物、坠物致人伤亡案件频发,成为悬在我们每一个人头上的“致命惊喜”。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高空抛物、坠物所涉侵权责任作出明确规范,其中的行为构成要件、因果关系认定及责任承担都值得好好研读学习,使其充分引导广大民众的日常生活行为,打造良好的社会风气,进一步地,在意外发生时维护好被侵权者的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2019年5月26 日下午,庾婆婆在位于广州杨箕的自家小区花园内散步,经过黄先生楼下时,黄先生家小孩在房屋阳台从 35 楼抛下一瓶矿泉水,水瓶掉落到庾婆婆身旁,导致其惊吓、摔倒。报警后,庾婆婆被送入医院治疗。次日,庾婆婆亲属与黄先生一起查看监控,确认了侵权事实后,双方签订了一份确认书,确认矿泉水系黄先生家小孩从阳台扔下。协议签订后,黄先生向庾婆婆支付了 10000 元以示赔偿。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认为,庾婆婆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右侧眼眶骨折。庾婆婆住院治疗 22 天后出院,后又因伤未痊愈再次住院治疗,累计超过 60 天,住院费用数万元。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庾婆婆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确因5月26 日受伤导致。庾婆婆以黄先生应支付全部赔偿款为由,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先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扣除黄先生已支付的 10000 元,合计 100344.12元。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对侵权事实确认后,法院根据《民法典》及相关规定,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8.2万余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案件分析】
 

        首先,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但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民法典》的规定有溯及效力,这为高空抛物、坠物责任承担提供了明确的分类和认定依据。第二,本案涉及未成年人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具体至案件中,儿童的高空抛物行为显然蕴含着监护人的失职,因此应由其父母承担全部的替代责任。在此,我们必须强调在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中父母对子女的教育引导作用。第三,本案中高空抛下的矿泉水瓶虽未直接砸中原告,但由于具有极强的危险性,导致原告受惊吓倒地受伤致残,该后果与高空拋物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进一步明晰地是,在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中,不论伤害是因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所致又或是因建筑物上的物品坠落所致,在责任判定上都会被认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前者源于故意的危险行为,而后者源于对建筑物上物品的管理义务。这就要求广大民众不仅需要时刻约束自己的行为,还需要良好管理窗台上的物品、关注阳台护栏状态等。

 

【法条延伸】

        在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中,还有一些特殊情形需要注意:

 

        一、当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的共同补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具体侵权人能够确定的,则其是高空抛物、坠物侵权责任的直接责任人,但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责任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同时承担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在实践中,确认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具体侵权人存在相当的难度。目前各方也在不断地探索取得、保留证据的新路径、新手段,如指纹核对、DNA比对、精准高空抛出点定位仪、智能识别监控设备等,但技术的发展和铺开相对滞后、缓慢,仍然有诸多案件无法确定明确的加害人,此时,将由整栋楼的住户共同承担补偿责任。在这一层面上,基于对被侵害人权益的保护,法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建筑物使用人。这也提醒广大高层住户,可以采取一些必要措施的设置来避免无法完成举证的情形。在补偿金摊派上,一般是由可能的加害人之间平均承担。最后,共同承担者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真正责任人进行追偿。
 

        二、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此次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物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高空抛物的发生。尽管条文对物业安保义务予以明文规定,但该款在适用上还有许多值得探讨之处。首先,高空坠物案件在一些情形下可以归因于物业管理不当、未尽修缮义务,但高空抛物行为往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很难判断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中的过错,因此,自《民法典》颁布实施以来,判给物业责任的案件数量是较少的。在湖南省的一个案件中,法官认为物业公司未在小区内设置高空抛物警示性标志,对业主装修没有尽到安全教育义务,进而判决物业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在物业责任方面,法官通常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限。
 
        通常认为,在高空抛掷场合,物业服务公司应尽到安全警示、宣传教育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危险、安装摄像头以起到监督、震慑作用等的义务,并且应在事件发生后积极救助,防止损失扩大。对于搁置、悬挂物,物业公司还应定期安排人员巡逻、检查,及时发现危险源并排除危险。在建筑物附属部分坠落场合,若非不可抗力引起,应当推定物业服务公司具有过错,因为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排除安全隐患防止建筑物附属部分脱落、坠落,是建筑物管理人最基本的职责。
 
        进一步地,对于物业服务公司承担责任后,是否能够向加害人进行追偿也未有定论。一般认为需要区分加害人主观故意或过失来划分责任,前者情形下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可以进行追偿,后者情形下物业服务公司则可能承担按份责任,无法追偿。同时,物业公司一般不应对承担补偿责任的同楼住户们享有追偿权。
 

        三、高空抛物罪

 
        除了《民法典》将高空抛物、坠物明确纳入了调整范畴,2021 年3 月1 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 十一)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也明确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正式将高空抛物纳入刑法,设立高空抛物罪,并明确了相关要件和刑罚。高空抛物入刑伴随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区分厘定,目前,如何准确界分高空抛物行为的民事调整范围和刑事调整范围,依然是一个理论和实务难题。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所保护的法益存在区别,前者是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后者则是公共安全秩序。在区分认定上,一般而言,二者对行为人主观恶性要求有差异。其次,高空抛物行为需要情节严重才能纳入高空抛物罪的规制范畴。“情节严重”的界定可以考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行为人的故意程度,如屡教不改抛物、一次多件抛物、不听劝阻抛物等; 二是抛掷物品的特征及高度,如抛掷物品的材质、形状、大小、质量以及下落落差大小; 三是抛掷物品落地场所和时间,如向公共过道、广场等人群较多的场所,亦或是在上下班时间进行抛掷等; 四是行为的危害后果,导致他人重伤、造成数额较大财产损失,或因抛掷物品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此,二者之间需要进行一个动态适用、区分法益的过程,需要结合具体的行为情节进行考虑。
 
【总结】
 
        总体而言,国家通过法律规范高空抛物行为的决心是显然而充分的,为了有效遏制案件的频发,仍应当持续不断地进行高空抛物行为严重危害性与严肃法律后果的宣传。随着科学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精准定位高空抛物者指日可待,广大民众应该不断提升自身文明素养,不轻视他人生命安全,不抱有侥幸而以身试法,方能避免迎来后悔莫及的结局。

 

个人简介
 

        吴春燕,女,四川省隆昌市人,中共党员,法学博士,现任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为本科生和研究生主要讲授民法学、合同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物权法、债法、民法总论理论与实务、民法分论理论与实务、合同法实务、担保法实务等课程。教育部首批一流国家级课程《民法学》团队成员。
 
        自2003年起先后在重庆仲裁委员会、遵义仲裁委员会、珠海国际仲裁院、贵阳仲裁委员会、合肥仲裁委员会、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等国内多家仲裁机构担任仲裁员或专家咨询委员,承担了房地产开发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以及各种买卖关系、租赁关系、股权转让关系等仲裁案件500余件的仲裁工作,其中绝大部分作为首席仲裁员参与仲裁。
 
        自1995年作为兼职律师开始执业以来,先后为中交集团、中交二航局等央企以及其他各类地方性企业和私营企业,以及自然人提供各类常年法律顾问、法律咨询、委托代理等法律服务。
 
        主研完成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风险控制与法律构造》获第六届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奖项三等奖;主研完成的《中国票据法论》(著作)获重庆市人民政府第一次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三等奖。作为主讲人参与完成的“面向21世纪的民法学精品课程建设”(教学成果)获重庆市人民政府教学成果一等奖。
 
        主持或作为主研人员参与的国家社科基金、司法部、教育部、重庆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重庆社科基金、重庆教委社科项目、重庆市国土资源局专项课题等科研课题主要有:《农村土地权利流转模式选择与风险防范》、《城乡统筹发展与集体建设用地立法改革研究—以流转风险控制为中心》、《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风险控制及其法律构造》、《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完善研究》、《<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条例>草案及其立法理由研究》、《重庆市应对人口老龄化政策体系研究》、《破产法的修改与完善》、《罗马契约制度与现代合同法研究》等。
 
        发表的论文和出版的专著主要有:《论有限合伙》、《合同救济方法的选择与适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提单、仓单质押性质探析》、《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独著)、《罗马契约制度与现代合同法》(参写)、《精神损害事故认定与法律救济》(主编)、《合同典型纠纷案件诉讼证据运用研究》(主编)、《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风险控制与法律构造》(参写)等。

客服中心
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日

8:00 - 18:00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销售客服


请直接QQ联系!
展开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