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案说法 |第二十二期 刑事诉讼中的“情况说明”

2022-03-01

 
 
        案情导放

        基本案情一:黄某被指控涉嫌强奸罪。该案在庭审前,被告人黄某提出,其在刑事侦查支队接受讯问期间遭到刑讯逼供,并提供了相关线索、材料,申请排除其所作供述。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人员可能存在以刑讯逼供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的情形,依法召开了庭前会议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审查程序。

        为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江北区看守所出具的“入所体检说明”、江北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声明在审讯中无刑讯逼供行为。法院依据“情况说明”认定了侦查机关在审讯中无刑讯逼供行为。

        基本案情二:苏某被指控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案案卷中有一份“抓获说明”显示2015年9月22日,苏某经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苏某对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由是:首先,苏某并未直接收到侦查机关“口头传唤”。而是于2015年9月22日从其姐姐苏小某处得知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其前往支队接受调查”的消息。其次,苏某获悉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其前往支队接受调查”的消息后,并没有被任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任何群众带至公安机关。而是苏某积极主动喊其亲属陪同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再次,苏某主动到案的事实,从其2015年9月22日第一次询问笔录第四页“问:你今天为什么到渝北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答:……民警今天口头传唤我来渝北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接受调查。”的内容可以得以印证。但一审法院认定其到案行为不具备自动性、主动性,其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苏某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通知侦查机关对苏某到案的经过作出说明。二审法院根据侦查机关重新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了苏某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自首情节。

 

       基于前述两个案例,本处主要探讨问题:1.案例一中关于取证合法性的“情况说明”能否单独作为取证过程合法的定案根据?2.案例二中侦查机关重新出具“情况说明”能否直接作为苏某主动到案事实认定依据?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情况说明”几乎存在于每一个个案的案卷中。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亦或是法庭庭审环节,都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然而我国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类证据 ,2012年修法改为八类 ,“情况说明”均不在其列 。那么,“情况说明”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如作为证据,应当归属何种证据,适用何种证据规则?如何判断其证据能力及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文结合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条文、司法实践和笔者亲办案例,对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的法律渊源作出梳理,分析我国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的概念、适用情形、证据属性及司法实践问题,提出对“情况说明”的质证方法,寻找案例一和案例二问题的答案。
 
         一、“情况说明”的法律渊源
 
        现行《刑事诉讼法》虽未对“情况说明”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情况说明”之证据能力已获司法解释认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广泛使用却成为不争的事实。以下根据时间先后作出梳理。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0 年7月1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共计九个条文12处使用“说明”或“解释”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0年7月1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有两处使用情况“说明”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17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5条有两处使用“说明情况”的情形。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2018年3月31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指引》第二十二条 有一处使用“情况说明”的情形。
5.2021 年03月0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共计十个条文17处使用“说明”、“解释”及“说明材料”的情形。
 
        二、“情况说明”及其主要适用情形
 
       根据“情况说明”的法律渊源,结合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情况说明”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监察机关、侦查机关以单位名义或者以侦(调)查人员的名义就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对案件实体、程序、证据或其他事项进行说明和解释而提供的书面说明材料。
       “情况说明”的制作主体为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司法实践中公诉部门、审判机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被害人等一般均不提供情况说明,名称上一般使用“情况说明”,形式上基本为书面形式,由相关侦查人员签名,并由监察机关、侦查机关盖章。侦查人员签名,常见的是两名侦查人员签名,但也有由一名侦查人员签名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关于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其他犯罪嫌疑人查找未果、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有关事实未能查证的原因、赃物未起获、不能鉴定比对指认辨认估价的原因、有关证据存在形式瑕疵的原因、案件管辖、主体身份情况、特情办案情况、自首立功等内容。[1]这些内容从大的方面,可分为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2]实体法事实如关于自首、立功的“情况说明”;程序法事实如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其他犯罪嫌疑人查找未果、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证据事实如关于不能鉴定比对指认辨认估价的原因、有关证据存在形式瑕疵的原因、案件管辖、主体身份情况、特情办案情况、通话记录的情况说明等。可以看出,情况说明的内容大多数为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少数为实体法事实。
       通过梳理有关“情况说明”的司法解释规定,出具“情况说明”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类∶(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情况、前科情况说明;(2)取证合法性的情况说明;(3)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4)瑕疵证据的补正说明;(5)调取证据、制作证据复制件、证据原件存放地点、无法调取证据等有关取证的说明,如书证、物证、电子证据、境外证据材料等证据调取说明;(6)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不)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情况说明;(7)其他犯罪嫌疑人查找未果、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说明;(8)其他情况说明。
 
           三、“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在适用证据过程中,不同的证据种类,有着不同的证据规则。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办案情况说明显然不是独立的证据种类。在具体适用办案情况说明这一证据形式时,必然要将其归入相应的证据种类中,才能明确其采信规则。因此,要将办案情况说明作为证据适用,首先要明确其证据属性,进行证据归类。
        关于“情况说明”的证据种类归属,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归于书证,有的认为归于证人证言,也有的认为“对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所作的办案情况说明,是基于同一基础事实,由相同主体对证据进行的补充,因此,此类情况说明与原证据具有同源性,应当归入各自的证据种类中”。[3]
        下面我们通过对比分析“情况说明”与相关法定证据种类的异同,来看将“情况说明”归入哪种证据类型更为合适。
(1)书证形成于案件事实发生之前,且客观性较强。但是许多司法人员在实践中通常认为,关于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案件管辖、主体身份、特情办案情况、通话记录、自首立功等情况说明属于侦查机关的公文书,应当归于书证。虽然从表面上看,上述情况说明等等都是以书面形式存在,且有侦查机关的盖章,似乎属于书证,但书证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书证特别是证明案件实体法事实的书证一般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前,它是在诉讼开始以前或至少是在其被着手收集之前就已形成的。换言之,它不是针对诉讼话动或应诉讼的需要即时制作的。而上述“情况说明”则是在侦查活动终结以后针对涉案相关问题作出的特定说明;情况说明形成于诉讼过程中,只能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后,由办案人员制作,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故“情况说明”的生成时间、原由,显然不同于书证,不能归入书证。
(2)鉴定意见属“科学证据”,是对专门问题的判断(事实认定),不解决法律争议问题;“情况说明”既可能涉及事实问题,也可能涉及法律问题。
(3)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的状况进行勘验、检查所制作的实况记录。对于查找未果的“情况说明”并不是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的状况进行勘验、检查所作的记录,它只是一个关于查找未果的“说明”, 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更不是勘查检验笔录。[4]
(4)证人证言是证人就感知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证人了解案件事实一般发生在诉讼开始前;“情况说明”是办案人员对侦查相关情况所作的书面记载,办案人员知晓侦查情况发生在诉讼开始后。“情况说明”或随特定诉讼活动的发生而同时制作,或因特定诉讼活动存在瑕疵遭受质疑而补充制作(必要时法庭应当通知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说明)。无论属于上述何种情形,“情况说明”都是侦査人员、鉴定人员就其所了解和感知的案件及侦查活动客观状况、细节所作的书面化文字陈述属于一种特殊的言词证据,符合证人证言的本质特征,应归入证人证言。[5]
 
        四、“情况说明”在实务中存在的常见问题
 
        对于“情况说明”,应理性观察和认知其利弊,既是对之进行合理规制、充分发挥其证明价值的需要,也是避免和减少滥用、乱用,防止证据规则变成一纸空文的需要。从“情况说明”的实际运用状况来看,情况说明的存在主要常见问题:
(1)随意出具情况说明。例如,退侦退查期间,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取证困难或无法取证时就会以一份情况说明来解释。出具“情况说明”的内容随意性大,既存在实体法事实的“情况说明”,说明在侦查过程所具有的实体法上的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又有程序法事实的“情况说明”,说明在侦查过程中所获取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还有大量由于存在笼统、模糊、遗漏等质量问题,侦查机关自动或者应要求而做的“情况说明”。甚至有的侦查机关不说明犯罪嫌疑人的具体归案情况,只是表示犯罪嫌疑人有或者没有主动投案因而属于或不属于自首。[6]
(2)情况说明无经办人员签名或单位盖章。
(3)情况说明无实质内容或内容雷同。例如,某案的两名侦查人员分别出具了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但有时会出现两份情况说明中的错误也是相同的情况。
(4)情况说明出具人员未参与相关工作,对实际情况并不了解。出具“情况说明”者应是就其感知和了解的情况向法庭提供说明的人,但实践中,两者却往往分离。例如,扭送犯罪嫌 疑人的明明是协警但出具者却是某位民警、起获赃物的明明是基层派出所的某位民警但出具者却是刑侦支队的另一位民警。这类情形可谓层出不穷,极大损害了 刑事证据的规范性和严肃性。
(5)情况说明所述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或与其他证据矛盾。有的 “情况说明”不说明具体事实,只出具结论不给相关理由及依据,不作调査而凭主观臆断轻易出具,甚至为应付而出具明显与事实相左的说明,有的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或者一审、二审过程中针对同一个问题出具了两份截然不同的情况说明。上述种种,使得“情况说明”变成了填补证据漏洞、修补证据瑕疵的“万能文书”[7],不仅无助于査明事实,甚至可能引发误判。
(6)釆纳“情况说明”任意性大。由于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情况说明”,既包括实体法的“情况说明”,又包括程序法的“情况说明”,还有一些弥补性的“情况说明”。法院对于“情况说明”所证实的内容是否属实、程序是否违法,如何举证、质证,是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采纳的方式、方法不统一,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由于个人对于上述“证据”的认知不统一、有无统一要求,无规范可循,因而存在对“情况说明”的不规范、不严谨采纳,甚至任意采纳,凭个人意志和经验采纳,也不排除选择性采纳。长此以往,一是会造成证据要求模糊化和诉讼证明任意化,架空证据规则及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二是由于“情况说明”多为控方提供,承认“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等同于承认侦査人员在侦査活动中可以随意“制造”证明实体问题的书证,由此必然加剧控辩不平等。[8]
(7)充当非法证据的合法化的“转化器”,取证合法性的“情况说明”总能单独作为取证过程合法的定案根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检察院为了证明取证的合法性,可以提供一定的证据材料。实践中这种证据材料多数是以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形式出现的,以此表明侦查人员在侦查取证过程中没有非法取证的情形。
        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的《情况说明》在根本上不是公诉人拿出证据在进行补正和合理解释,只是以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自我证明的方式在对证据材料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修复,是以自说自话和“幽灵抗辩”的方式来推卸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这不仅不是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有效方式,而且也是假定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定属实。仅凭《情况说明》是不能作为取证过程合法的定案根据的。[9]
也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所以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5条第3款规定:“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也就是说,公诉机关对取证合法性的证明不能仅凭一纸“情况说明”,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比如《刑诉解释》第135条第1款规定:“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由公诉人通过宣读调查、侦查讯问笔录、出示提讯登记、体检记录、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而仅有“情况说明”的情况下,其本身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据资格,在证明方法上达不到证明取证程序合法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此处规定的是“不能…作为…证据”,而不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区别在于前者否定的直接是其证据能力,也就是证据资格,而后者否定的是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首先在形式上即不具有法定证据资格,不能单独作为说明取证过程合法的证据使用。
(8)由他人代签名。
 
        五、刑辩律师如何对“情况说明”进行质证
 
        作为刑事证据,必须具备三项本质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是证据的必要且充分条件。判断一份“情况说明”能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也要基于这三项特征作为具体标准。而疑问在于,透过“情况说明”的证据外观难以认定是否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加以收集和固定,而且大多数情形反映不出“情况说明”材料形成的过程状态,提取材料人员的主体资格,留于纸面的只有提供者的单方信息,而证据合法性涵括了“取证主体合法”、“取证程序合法”以及“证据形式合法”三项要素,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项要素的证据才是合法证据,方具可采性。[10]但是“情况说明”之证据能力已获司法解释认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广泛使用却成为不争的事实。作为刑辩律师在面对公诉人举示的“情况说明”进行质证时,不能再轻描淡写从证据三性着手,而应另辟蹊径,才能实现质证的目的。
 
        (一)通过审查出具“情况说明”的主体实现质证
 
        1.从形式上审查“情况说明”是否由个人签名或单位盖章
 
“情况说明”应由出具“情况说明”的人签章,签章的情况主要分为三类情况:(1)只需办案人员签名;(2)办案人员签名和办案单位盖章;(3)办案人员签名或办案单位盖章。
审查“情况说明”上的签名是否由出具人员本人签名,而非他人代签。审查是否为本人签名,可通过查阅抓捕视频确认签名人是否为实际参与抓捕人员,或比对办案人员在说明上的签名与案卷中其他证据材料上的签名字迹是否一致。审查签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由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员签名,并加盖办案机关的公章,且每位办案人员应当分别出具,不能二人以上同时在同一份“情况说明”中签名。侦(调)查机关出具的取证过程合法的“情况说明”,应当由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如果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则需重新出具;如不能重新出具,则相关“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2.运用直接言词证据规则审查出具“情况说明”的主体是否实际参与了相关诉讼活动
 
“情况说明”实际上是案件的侦查人员作为案件事实的直接目击者、经历者或者案件证据的收集者、制作者、保全者,对案件事实的感知,理应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尤其是当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如果对卷宗内情况说明有背离案件事实的怀疑并且经适用证据补强和证据关联性规则后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大胆申请侦查人员出庭,通过当面询问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申请侦查人员出庭,是对情况说明最好的质证方式。
出具“情况说明”的主体主要为侦(调)查机关、检察机关、司法鉴定机构等。因为“情况说明”主要是对相关证据的补充,审查“情况说明”之前,先确定被补充证据的类型,再运用相关具体证据类型的审查规则审查情况说明,核对“情况说明”出具人是否为实际承担相关工作的侦(调)查人员。例如,出具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的民警是否实际参与了抓捕行动,对现场勘验情况出具情况说明的人是否为实际勘验人员。核对侦查人员是否具有相关资质,如出具勘验“情况说明”的人是否具有勘验资格;若相关人员无资质或未实际参与过相关诉讼活动,则“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存疑,不可作为定案证据。
 
        (二)通过审查出具“情况说明”的内容实现质证
 
        1.运用证据补强规则审查“情况说明”的内容
 
        “情况说明”从本质上讲属于言词证据,虽然刑诉法只明确规定对被告人陈述补强和印证,但是对于“情况说明”言词证据亦应当补强,对于只有“情况说明”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如果卷宗中只有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案件事实,比如鉴定机构中接收人员出具的“样品装于物证密封袋,由银色冷藏箱保存,包装完好,无破损、无渗漏、无凝块”接收“情况说明”,没有其他证据比如接收时的照片证明,其必然不具有真实性。再比如,侦查机关出具的因笔录格式问题没有对第一次讯问制作笔录的“情况说明”,显然提讯证上有关于第一次讯问的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否则公诉人不会发现此问题进而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此时,如果嫌疑人辩称第一次讯问时侦查人员刑诉逼供、非法取证,且能够提供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人物、方式、内容,而侦查机关不能出具第一次讯问时的具体笔录格式。在这种情况下,此份说明不具有真实性。

         2.运用关联性证据规则审查“情况说明”的内容
 
        《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证据出现瑕疵但尚未达到排除标准时,在经办案机关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后仍可采信为证据。因此,实务中出现很多针对程序和证据作出的各类“情况说明”。
        大部分“情况说明”的形式虽符合法律规定,但无实质内容或答非所问或词不达意或断章取义。例如,抓获经过,既不写抓获地点,也不写清楚抓获时间,无法还原抓获经过,致使主动投案、自首等从轻、减轻情节无法认定。遇到这种情况时,应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报案材料、立案材料等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判断情况说明的内容是否真实、客观。
        张少林在“应当限制和规范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中提到:“情况说明”证明内容和案件基本事实之间无关联性,只不过从表面上看使得案件中的每一个细枝末节问题都得到了说明,整个案件的证据显得更加“丰满”而清晰明了地勾勒出真个案件的完整概貌。故,对情况说明的关联性质证很有必要。方法主要是依照一般逻辑与经验,由证据事实的存在推测某项案件事实是否存在。比如侦查机关出具的因侦查人员工作失误,漏记讯问地点的“情况说明”,这类属于对证据程序性瑕疵的补正,具有关联性。判决书中对此份情况说明的回应是“经查认为,根据侦查机关移送的讯问王某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及二审期间检察院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因侦查人员工作失误,在部分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中漏记了讯问地点。鉴于侦查机关已对该瑕疵证据做出合理解释,对该证据不予以排除”,此回应也说明证据补强的重要性。[11]
        除此之外,具有关联性的“情况说明”还包括对侦查亲历事实的证明、对侦查手段的证明、对无法查证结果的证明、对证据矛盾的解释、对程序合法性的说明等。如不属于以上,不具有关联性。
 
       (三)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取证合法性的“情况说明”
 
审查涉及取证合法性的“情况说明”时,应结合讯问笔录、提讯证、体检记录、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实务中,公诉机关可能会收集多名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实取证的合法性,但数量再多也不代表证明力强,该类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证据。也就是说,公诉机关对取证合法性的证明不能仅凭一纸“情况说明”,必须结合其他证据。
对于取证合法性的证明,原则上应由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代替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侦查人员出庭存在困难的,应由侦查人员本人作为侦查活动的参与者与见证者出具证言笔录接受法庭质证,使其在形式上和内容上获得合法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四)审查瑕疵证据的补证“情况说明”
 
        瑕疵证据包括可补正的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证据出现瑕疵后,公诉机关或侦(调)查机关常用补正说明的方式完善证据,审查这类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时,必须厘清相关瑕疵是否可以补正。有些证据的瑕疵一旦形成后便具有不可逆性,不能再补正说明,只能重新收集或依法排除,故审查这类“情况说明”时必须结合法定证据类型的审查规则,确定属于可补正的证据瑕疵后再审查“情况说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如果属于不可补正的证据,即使作出“情况说明”,也不能改变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实质。
 
参考文献                                

[1] 参见黄婕:《情况说明的证据学属性分析——兼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之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5期。
[2] 参见张少林:《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之我见》,载《贵州职业警官学院学报》2008 年第5期。
[3] 参见李春刚、王凯:《办案情况说明的证据学思考》,载《证据科学》2009年第17卷(第2期)。
[4]参见黄婕:《情况说明的证据学属性分析——兼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之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5期。
[5] 参见吕静:《论刑事案件“情况说明”的定位和规则》,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12期。
[6] 参见余响铃:《司法实践中 “情况说明”的法律依据分析》,载《法制博览》2013年第6期。
[7] 参见王丹:《情况说明的证据越位——〈非法证 据排除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检讨》,载《人大研究》 2011年第6期。
[8] 参见黄婕:《情况说明的证据学属性分析——兼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之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5期。
[9] 参见袁志:《仅凭情况说明起不到补正和合理解释的效果》,载尚权刑辩学院公众号。
 
[10] 参见万毅:《取证主体合法性理论批判》,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11] 参见何西文:《刑事案件中如何对情况说明进行质证》,载尚权刑辩学院公众号。
 
 
个人简介
 

        王明武律师从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风险控制的研究和操作,在刑事辩护法律服务领域中,深谙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各个环节的特点。在长期的法律实践过程,由于专攻刑事案件的代理,王明武律师在刑事领域积累了非常丰富的辩护经验。具有将刑事、民事、行政法律法规融会贯通的思维方式,由此而形成企业家及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控制体系,为更好地避免企业家及企业因负刑事责任而惨遭损失,避免企业总裁身陷囹圄而丧失美好生活,提供缜密的法律防治机制。
        王明武律师从业以来参与经办的各类经典刑事案例被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法制日报、凤凰卫视、法治在线、今日说法栏目、光明日报、人民网、中新网、国际在线、重庆电视台及重庆晚报、法制报等各大媒体报道。
王明武律师参与经办过的重大复杂的部分案件有:
1.重庆市打黑风暴文强专案系列案;
2.重庆运输集团黎强涉黑系列案;
3.重庆市最大黑社会陈明亮、龚钢模专案系列案;
4.涪陵检察长受贿案;
5.“希尔顿”钻石王朝涉黑系列案;
6.重庆市渝北陈勇涉黑系列案;
7.武隆电力局局长受贿案;
8.重庆沙坪坝“金龙玉凤”涉黑系列案;
9.广州省政协主席陈绍基贪污、受贿系列案;
10.重庆市科委董某受贿、滥用职权案;
11.重庆建工集团辛总受贿案,王律师辩护观点被采纳,判处缓刑;
12.陈某贩卖海洛因1斤七两,王律师辩护观点被采纳,判刑15年;
13.胡某两次合同诈骗案,王律师辩护观点被采纳,第一次合同诈骗案侦查机关撤案。第二次合同诈骗案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14.重庆城建集团冉总贪污案;
15.中铁二局西南分公司曹总等贪污案;
16.李某贩卖冰毒1斤1两,王律师辩护观点被采纳,判刑15年;
17.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王律师辩护观点被采纳,判处缓刑;
18.魏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2.5亿;
19.贵某强奸案,王律师辩护观点被采纳,判处缓刑;
20.申某集资诈骗案,王律师辩护观点被采纳,判处缓刑。
执业领域:企业家及企业刑事法律风险控制,经济犯罪案件,贪污受贿案件,毒品案件,死刑案件等。
法律讲座:《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系列之一合同法律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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