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案说法|第二十期 简析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的破产债权之可诉性

2022-01-26

        近期,有客户向笔者咨询,称其系某破产企业的债权人,管理人对其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后予以调减,编入债权表,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后,受理该破产案的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了管理人提交了无异议债权表,在此过程中其一直未提出异议。现问,人民法院对债权表记载的无异议债权裁定确认后,债权人能否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此问题看似简单,却很难一口回答,因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尚存在多种意见,学界对此也有多种解读,存在较大争议。本文采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欣新教授、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韩传华律师等相关理论和实务界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并结合部分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规定和裁判文书,对前述问题予以简要梳理分析。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二、分析意见

        (一)破产债权的确认主体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破产债权的确认,应先由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对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性质、债权数额、债权有无担保、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等事实予以审查认定后,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编入债权表的债权均无异议的,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才能确定为破产债权,即人民法院是最终确认破产债权的主体。

 

        (二)异议债权的救济途径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分两个步骤救济,首先应请求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其次是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本文不讨论涉及仲裁的情况)。即该规定设置了债权确认之诉的前置条件,只有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不服,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才可以提起诉讼,但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提起。

 

        (三)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十五日期限的性质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了十五日起诉期限,但对逾期起诉的法律后果未明确规定,由此引申出一个法律问题,如异议人逾期起诉尤其是在人民法院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已经裁定确认后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显然这涉及对该十五日期限性质的认定,对此学界和实务中存在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等观点。如采诉讼时效说,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超过十五日仍然存在起诉的可能性。如采除斥期间说,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变化,超过十五日将丧失实体权利。笔者认为前述两种观点均缺乏说服力,该十五日在破产法制度中应属类似于债权申报期间性质的程序性规定,属于异议期间。理由如下:

 

        1.该十五日期限不是诉讼时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司法解释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其他法律”,无权设定其他特别时效,如认为该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为诉讼时效,则明显与《民法典》的规定相冲突。

 

        2.该十五日期间不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作为一种不变期间,其所消灭的是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而非胜诉权。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并未规定异议人逾期提起诉讼将丧失其实体权利,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行使撤销权适用除斥期间,明确超过期限将导致撤销权消灭,故将该十五日期间理解为除斥期间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3.该十五日仅仅属于异议期间。显然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是针对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解释,单从文意上就不难看出,这里只解决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表的程序问题,该十五日属于诉讼法意义上的期间,类似于债权申报期间性质,而非实体法意义上的期间。笔者认为,该十五日期间经过,如异议人未提起诉讼,法院应视为其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仅此而已。

 

        (四)相关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规定

 

        笔者查阅了几个高院或中院的相关指导性规定,对其中涉及破产债权异议起诉期限的问题分别作了规定: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者调整后,仍有异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债务人、对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在核查债权之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逾期未起诉的,该债权确定;(2)对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该规定明确,债权人对于本人债权有异议的,没有十五日起诉期间的限制,可以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内随时起诉。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第六条第九款第二项规定:“管理人收悉债权异议后,应当与异议人及时沟通并复核。异议成立的,管理人应当对债权表作相应调整。管理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反馈意见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异议人,并在通知中再次确定合理期限(一般不低于15日),敦促异议人就债权异议提起相关诉讼。债权人未在该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视为同意,管理人应当将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就行权期间、逾期失权事项及债权表等依法作出决议,债权人仍有异议的,应当按《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及时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行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明确,只要有正当理由,债权人在合理期限之后,仍然可以起诉。

 

        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告知其自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之日或收到债权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管理人应当申请本院裁定确认。”该规定未明确异议人超过起诉期间是否可以起诉。

 

        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逾期未起诉的,该债权按管理人审查结果确定。债权人未向管理人申请复核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款规定的“十五日”为起诉期间,但正当理由导致超期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延期。” 该规定将“十五日”明确为起诉期间,异议人有正当理由导致超期的,仍然可以起诉。 

 

        (五)相关人民法院的案例
 

        笔者检索了部分人民法院的案例,摘录几例裁判者的认定意见:
 

         1.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制度。在(2017)赣05民初64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中,江西省新余市中院认为,《破产法》并未对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诉讼时效做出明确规定,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赛维某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债权复查通知书》确定的5天起诉期限对谌某、舒安某某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谌某、舒安某某公司于2017年9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2.适用法定除斥期间制度。在(2019)川09民终1156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中,四川省遂宁市中院认为,《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应为法定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如果异议人迟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异议的破产债权势必处于尚未确定的状态,极大影响了破产程序对僵化资源利益的再次优化配置作用的发挥,不利于破产程序的推进,势必影响整个破产程序的进行。为防止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随意性和无期限性,超过规定的十五日法定期间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3.承担不利后果。在(2020)鄂0822民初879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中,湖北省沙洋县法院认为,《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虽非诉讼时效,但为附不利后果的规定,该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有债权人拖延时间而延缓破产清算的推进。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的,视为对通知内容的认可,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丧失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起诉讼的权利,应予驳回。
 

        4.具有合理理由,逾期可以起诉。在(2020)渝05民终7148号案中,重庆市五中院认为,刘某虽然超过了十五日起诉的期限,但结合本案全案事实分析,刘某第二次起诉具有一定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虽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对当事人过于苛刻,不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基于上述分析,刘某撤诉后又提起诉讼虽然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间,但具有合理理由,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
 

        (六)人民法院对债权表确认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

 

        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确认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与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结束十五日后,是否还有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有直接关系。如法院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确认裁定具有既判力,则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法院裁定确认债权后,异议人无权再就异议提起诉讼。如法院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确认裁定不具有既判力,则在法院裁定确认债权后,异议人应有权就异议提起诉讼。笔者倾向于后者,理解如下:一是法院在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进行裁定确认时,只是进行程序性审查,并不进行实体审理,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基本取决于管理人的认定;二是在法院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裁定确认后,如果在后续程序中查明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并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显然债权人不能依据法院的债权确认裁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时,基本也裁定确认了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但如重整计划不能执行,将宣告债务人破产,显然债权人不能依据法院的债权确认裁定申请强制执行。 

 
三、结论
 
        综上,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及时向管理人提出核查申请,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不服,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结束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债权人逾期提起诉讼的,笔者倾向认为,法院仍然应当受理。但鉴于目前审判实践中仍有不少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法定除斥期间等为由,不支持逾期起诉债权人的请求或不予受理起诉,故债权人应及时行使权利,以免利益受损。期待企业破产法本次修订能从立法上解决这一问题。

个人简介
 

        樊向忠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樊向忠律师从事法律工作二十余年,秉承专业高效、诚实信用、审慎果断的执业理念,为数百名客户提供了优质的法律服务。通过多年的历炼,具备了解决复杂疑难法律问题、制作规范专业法律文件、策划缜密法律方案的能力,确保了法律服务的高度专业水准,能使客户利益获得最大保障。
        执业领域:公司实务、股权、房地产、建设工程、企业改制和重组、破产清算和重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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