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案说法|第十八期 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务问题的讨论

2022-01-11

        中国不动产征收补偿因土地所有权的区别而有所不同,国有土地尤其是国有建设用地通常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590号令),而集体土地的征收适用修正后《土地管理法》(2020年1月1日实施)。2021年11月25日通过《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2年3月1日实施,是适用于国有土地上的征收与补偿制度的地方性法规。


        本文认为,律师不能仅充当两方诉讼代理人的角色而强调征收法律关系双方的对抗性,更应能够通过恰当的“理解”立法与裁判实现两方“息诉止争”的社会效果,达“无讼”之正道。在这样的诉讼中,既不能明知无理而代替或鼓励当事人缠讼,也不能因对方当事人的强势而怠于实现正义。

       
        一、暂停处分措施的效力

 

        作为一种“政府对拟征收不动产的管制措施[1],房屋一旦纳入征收范围,限制对房屋事实处分与法律处分的措施就会随之而来。590号令第16条第1款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第2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暂停处分措施由来已久,主要是防止被原产权人(被拆迁人、被征收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增大征收项目的成本。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2]与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305号令)第十二条均有规定。[3]2011年,《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第八条第2款规定,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确定后,区县(自治县)、北部新区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土地、规划、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征收范围内按职责分工做好以下工作:(一)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经鉴定的危房排危除外);(二)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监督售货亭、摊位等临时服务网点在征收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迁出。


        2021年重庆市的《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暂停处分措施,第1款是对590号令内容的强调。第2款规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一)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设定其他权利;(二)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申请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第3款规定,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及前两款所列事项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并书面通知教育、公安、民政、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和机构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通知应当载明暂停的事项和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4]


        对于暂停措施有如下问题需要进行分析:第一,暂停措施性质上属于管制性措施,如果管制太过,是否会构成管制性征收(regulatory takings)?暂停措施依赖于征收范围的确定,则征收范围的确定又属于什么性质的行政行为?第二,暂停措施的效力与司法审查。在实务中,暂停措施可以使当事人的权利暂时冻结,暂停通知还具有使原有经营场所许可被撤销的效果,[5]这种限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现有的裁决规则可以分为如下两类:第一,限制措施系内部行为无可诉性,所以驳回原告起诉。[6]第二,虽然该行为有可诉性,但认可了暂停处分措施的合法性。[7]第三,该一年期限能否多次延长或者多次实施。按现有裁决,超过1年期的冻结决定不足以导致征收决定被撤销。[8]因为现有立法均未对实施暂停措施的次数作出限制,如果征收人反复多次实施一年期的暂停处分措施,会对相对人行为严重的权利限制,而无任何救济途径与方法。
 

        二、管辖与起诉期限

        
        (一)管辖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5条,以区、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按590号令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为征收决定与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机关,所以多数行政征收诉讼案件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与审级利益有关,通常我们认为,更高层级法院的具有更高的专业能力,更具有利益超然性,当事人能够得到相对更加公平的结果。但基于新的司法政策,与征收诉讼相关的案件可能会分流到基层法院。如〔2021〕242号文件规定,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案件、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案件。虽然是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但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9]


        (二)起诉期限


        起诉期限的目的在于禁止权利上的睡眠者,维护已经形成的法秩序。起诉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制度,起诉期限会直接导致相对人失权,而诉讼时效会使当事人丧失胜诉权。590号令第14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26条第3款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类案件不属于需要复议前置的案件,所以既可以拿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起诉,或者在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确认了最长权利保护期,如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起诉期限最主要的问题是期限计算始点的问题。因征收决定不采用个别送达方式,而采用公告方式,公告时间能否作为相对人起诉期限的始点,就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目前的裁决规则公告发布时间等同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时间,即等同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在征收决定诉讼案件中,以起诉超期驳回的案例比较普遍。但行政公告并无公告期的规定,导致公告混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公告送达,不符合诉讼法的规则,因为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必须经过公告30天后才能视为送达。


        当然为保证权利人的权利,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解决超期起诉的其他规则。法释[2018]1号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即不动产行政诉讼20年,其他案件5年)。对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也要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在行民交叉案件中,权利人在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诉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可视为其主张权利,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的扣除及延长等作为计算起诉期限特殊情形的法定事由。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可从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重新计算。[10]

 

        三、两种诉讼的审查机制
 

        (一)征收决定诉讼


        行政决定诉讼,通常是相对人不服征收决定而产生的一种诉讼类型。征收决定一般包含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时间、诉权与起诉期限等事项。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的征收均已经采用列举型公共利益,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列举了如下公共利益:国防外交公益、基础设施公益、公用事业公益、保障性安居工程公益、旧城改建公益和其他公益。590号令第九条规定,征收行为必须符合“四规划与一计划”要求。按照行政诉讼法第34条,由被告对此承担证明责任。实务中,被告作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仅需由本区域内相关行政机关出具征收行为符合“四规划一计划”的要求即可,无需再由类似机关举示其他项目批准手续,司法机关对此不予以审查。如在个案中,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选址意见书、施工许可证等并无规定,石柱县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有无选址意见书、何时颁发施工许可证、是否违背施工及销售常规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对此不予评述。[11]按《重庆市条例》第12条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需要双三分之二比例的同意才能启动征收程序。这也是对类似公益征收行为的程序性限制。
 

        征收补偿方案一般形成于征收决定做出之前,且会作为征收决定的公告内容之一,并且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收方案的征求意见时限少于30日是否构成征收决定程序的瑕疵足以导致该行政征收决定被撤销?从现有司法裁决来看,并不影响征收决定行为的效力。[12]

       
        征收范围的确定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具体征收范围以项目规划红线为准”,此时相对人有义务查询规划总平面图,确认征收决定所使用的规划红线位置。如果经查询不在此征收范围之内,则应在征收决定诉讼中提出此项证据,否认征收决定行为对于原告的限制效力。通常我们知道“控制性详细规划”七线,包括规划红线、蓝线、黑线、橙线、黄线与紫线的准确含义。[13]关于征收依据的讨论。通常征收决定公告均会写明“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这是来自于国务院590号令第13条第3款的内容。《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适当补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民法典中也对建设使用权收回与补偿事项做出了规定,如《民法典》第358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该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二)征收补偿诉讼
 

         补偿决定之诉具有承接性,该诉不受前期征收决定之诉结果的影响,但如果败诉则会触发强制执行程序。补偿之诉具有单独性,无论征收决定是否有效,补偿决定之诉单纯通过公平性要件进行审查。
 

        在实务中上,补偿决定之诉可能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第一,侵犯相对人选择权的行政补偿决定无效。法律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如果侵犯被征收人的选择权,则法院会撤销该补偿决定。[14]第二,如果没有送达分户评估报告给作为原告的被征收人,该决定同样可能会被撤销。因为这样剥夺了权利人对资产的评估与复核的权利。[15]第三,如果在征收决定发布之前就由“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也违背了条例的规定。[16]所以评估机构的选择应在征收决定发布之后,而不能在之前,但问题是,征收决定通常要附带征收补偿方案,而补偿方案最重要的指标就是经过评估拟被征收不动产的价格,如果评估机构不能由拟被征收人选定,则无法产生评估机构,自然不能做出有效的评估价格。第四,如果行政机关补偿决定书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不在征收决定附带的补偿方案范围之内,此时补偿决定也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被撤销。
 

        四、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与限度

        与一般的诉讼判决不同,行政诉讼中有一种判决类型,即确认违法判决,这个条款见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总共五种情形。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按法释(2018)1号文,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法院并必然同时判决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通常不判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更为常见。我们认为确认违法判决并不具有普适性,尤其对于行政征收补偿决定案件中,判决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可能不达预期。
 
        五、强制执行的路径

        (一)非诉强制执行


        非诉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4号文,[17]该文件是依据590号令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情形。该解释使强制执行的具体实施部门转移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执行,再交由行政机关执行,法院只负责审查其申请的合法性。依据法释(2013)第5号,如果立法已经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则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强制执行申请。[18]

        非诉强制执行申请有相应的流程,包括申请与裁定程序。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是相对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时起3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应在30日内裁定,可以裁定不予受理,裁定不予执行或者裁定准予执行。如补偿决定存在如下情形则裁定不予强制执行: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或者超越职权等。

        在裁定性质上,这类属于行政裁定,还是司法裁定?法律对此并未做出明确界定。在程序上在程序上该裁定做出之前仅需申请机关单方提供材料,在实体上未赋予被执行人的相应权利。对于申请人而言,如果对于法院的裁定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上级法院的法定的期限内应做出相应的决定。当然不赋予相对人对裁定的异议权有一定的道理,就是被征收人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征收人或者其他方主张权利,此时才会启动非诉强制执行程序,如果由被征收人通过裁定异议程序否认征收及补偿事实,则会破坏既有法秩序。

        (二)诉讼强制执行


        如果被征收人不履行征收决定与征收补偿决定,也没有对此提起诉讼,则可以适用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如果对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经过了诉讼,则需要适用民事诉讼中的执行程序,而这是来自于《行政诉讼法》第101条的授权。

        法释(2018)1号第152条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以行政补偿决定诉讼为例,法院作出的裁决可能是驳回请求、确认违法两种情形。此时如果驳回当事人请求,意味着行政机关的征收补偿决定生效。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是的补偿决定,而非行政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如果行政补偿决定被确认违法,行政机关如果可以直接申请执行行政补偿决定的话,是否需要法院对此事项进行裁定?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无须裁定,行政机关直接申请执行,理由是被确认违法的裁决并没有直接废除行政补偿决定的效力。第二种观点是需要裁定,但本质是裁定执行该行政补偿决定。

        另外一种情况是,协议一方不履行已经达成的征收补偿协议进而引发诉讼。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均可能会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规定: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在实务中,相对人提起类似诉讼属于行政诉讼。

        《条例》第四十三条第1款规定,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补偿义务;未履行补偿义务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款规定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搬迁义务;有其他实际使用人的,被征收人应当督促实际使用人按期搬迁。被征收人超过搬迁期限不履行搬迁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仍不履行书面决定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 刘连泰,政府对拟征收不动产的管制,法律科学,2014年第2期。

[2]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3]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4] 按重庆市条例的规定,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存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之后,转让、设定权利或者新设企业的行为。因为不动产物权中的多数权利均需要登记才能公示,新设企业同样需要登记才能达到权利形成与变动的目的。

[5] 宿州市埇桥区金路人家餐厅与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许可撤销上诉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宿中行终字第00018号。

[6] 戴利华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征用、行政强制案,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2014)杭上行初字第99号。

[7] 何珂玟、连静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苏中行终字第00200号。

[8] 潘秀杭等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行终字第89号。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0]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否应当扣除的答复(2017年5月)。

[11] 阮仁碧等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渝高法行终字第00089号。

[12] 骆雪申等诉富阳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浙行终字第181号。

[13] 规划红线指城市道路用地规划控制线,包括用地红线、道路红线和建筑红线,体现在对容积率、建设密度和建设高度等的规划管理。规划蓝线是指水域保护区,即城市各级河、渠道用地规划控制线。规划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规划黑线指城市电力的用地规划控制线。建筑控制线原则上在电力规划黑线以外,建筑物任何部分不得突入电力规划黑线范围内。规划橙线是指为了降低城市中重大危险设施的风险水平,对其周边区域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进行引导或限制的安全防护范围的界线。划定对象包括核电站、油气及其他化学危险品仓储区、超高压管道、化工园区及其他安委会认定须进行重点安全防护的重大危险设施。规划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规划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14] 何刚诉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2014年度征收拆迁十大案例。

[15] 艾正云、沙德芳诉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2014年度征收拆迁十大案例。

[16] 文白安诉商城县人民政府补偿决定案,2014年度征收拆迁十大案例。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第4号文)。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2013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2次会议通过)。

  

个人简介

        
        郜永昌律师,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师从著名法学家许明月教授及高富平教授从事房地产法及环境法等教学与研究,伦敦大学亚非学院访问学者(2018-2019),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专家,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涉外与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负责人。

        学术成果:

        著有《合同纠纷证据运用研究》(2004)、《土地资源的利用与土地用益法律制度》(2005)、《土地用途管制法律制度研究》(2010)等专著及《试论新型农地关系的法律构建》(2003)《论案例指导制度的法律定位》(2008)等期刊论文成果。参与“西部地区农民工劳动权利保护研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西部项目2004)、土地用益权制度研究(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2004) 、农村土地流转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以集体土地登记制度为视角(2010)、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研究(2011)等课题,并发表论文15篇,参与中国市场经济法治研究报告(2010-2011卷)、中国人权行动计划读本等研究报告的写作。


        主要业务领域
       房地产与基础设施并购事宜,熟悉土地一级开发的政策(法律)框架及实务操作,大型企业的经营合规审查事宜,如化学危险品行业等。
       对于其他常规法律服务,郜永昌律师熟悉各个民事行政相关部门法,基于丰富的法律顾问经验,能够为公司提供完善的法律顾问服务,具体包括起草与审查文件、为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书、参与公司重要谈判和会议、提供法律策划方案、开展法律培训等。
        郜永昌律师作为公派访问学者,于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在伦敦大学亚非学院访学。访学期间,将英语作为工作、生活语言,以不动产金融及英国规划法律为研究主题,参与国际学术交流,发表学术观点。郜永昌律师对法律英语有深入研究,熟悉欧美法律,具有翻译欧美法学著作的经历,有能力评审英文合同、将英文法律文件译为中国法律文件,具有一定涉外法律服务的能力和经验,与部分知名国外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保持着良好沟通与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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