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12-03
近期,笔者作为某债权人的代理人参与某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重整一案,债务人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将普通债权分为小额债权和大额债权区别清偿,该草案规定债权额300万元及以下的为小额债权以货币半年内全额清偿,而债权额300万元以上的为大额债权以少量货币加以房抵债的方式三年内分期清偿。这引起大额债权人的强烈不满,草案经两次表决均未获得所有小组通过,最终法院以强制裁定方式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但大额债权人的不满情绪并未消除,而是继续申诉和上访,外加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比较强势,不能与大额债权人进行坦诚有效的沟通,以至于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与大额债权人之间大有水火不容之势,矛盾激化,重整计划执行中各种问题频发,致使各方权益主体均受到影响。笔者认为,重整程序中小额债权的优惠清偿,是否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公正偿债之目的,是否有违债权平等性原则等问题,应引起理论界和法律实务工作者的足够重视。不久前笔者有幸聆听了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韩长印教授关于“破产法中几个热点问题”的讲座,韩教授在授课中特别提到重整程序中设立小额债权组的相关理论研究。结合韩教授的观点和自己的实务经历肤浅地谈谈前述问题。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三)债务人所欠税款;(四)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前述法条第二款是至今人民法院决定设立小额债权组的唯一法律依据,如何理解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著的《破产法释义》对此解释为“在实践中,大债权人往往人数少但是债权数额大,而小债权人往往人数很多但是债权数额却较小。如果把所有普通债权作为一组进行表决,按照同一比例清偿,重整计划草案很难取得出席会议的债权人半数同意。如果对小额债权人提高清偿比例以取得他们的同意,对大额债权人的权益影响也很小。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立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从前述解释不难看出,立法初衷,授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有利于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并未过多考虑债权的平等性原则及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的实际执行效果;并且对于在什么情况下构成“必要时”应设立小额债权组,如何确定小额债权组的金额范围,债权人对设立小额债权组有异议时如何救济等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均没有规定。以至于实务中在适用该条款时存在很大随意性,损害大额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事件频繁发生。如前文所述,《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小额债权划分的标准,实践中多由管理人根据债务人财产状况、重整投资人的出价条件等情况来决定。相关利益方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极有可能利用最优的数学运算方式来人为设计小额债权划分标准,以达到以最低清偿条件获得重整计划草案通过之目的,有被工具化之嫌。如何做到既设立小额债权组顺利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又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现有法律规定下并无根本解决之办法,笔者认为只能期待立法尽快改进。
目前破产重整程序实务中,普通小额债权受偿主要有四种方式:一是不予特殊对待,所有债权同等清偿;二是单独设立小额债权组并优惠清偿;三是不单独设立小额债权组但同组小额债权优惠清偿;四是不单独设立小额债权组,采取同组债权分段递减方式清偿。前述第一种方式确保了债权的平等性和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但实务中往往小额债权人较多,如不对其特殊对待优惠清偿,重整计划草案在人数上往往难以通过,不利于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第二、三种方式往往给予小额债权较高的清偿比例和较短的清偿时间,但有违债权的平等性;并且大额债权人对抗情绪强烈,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第四种方式分段递减清偿,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仍未完全实现公平受偿,但相对于第二、三种方式更能获得大额债权人接受,让大额债权人在小额债权分界线额度内同等受偿的做法,更符合债的平等性特征,更接近债的平等受偿目标。对比前述各种方式,在当前法律规定下,显然采取第四种方式更符合各方利益,其对同一债权组内的成员在固定额度内一视同仁,基本能满足同类债权公平清偿的原则。通过查询最高人民法院重整信息网,现涉及到普通债权调整的案件已有一半以上采取上述第四种方式即同组债权分段递减清偿。笔者认为,法律的实施在于对其实践价值的评价,在普通债权中设立小额债权组优惠清偿与不区分大小额债权同组债权分段递减清偿两种偿债方式,后者更能解决实务中的问题,更值得推崇。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岳仲明在2020年12月21日的记者会上介绍已将《企业破产法》的修改纳入2021年的重点立法工作,相信不久后上述破产实务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会迎刃而解。笔者认为,在重整程序中是否设立普通债权小额债权组关系到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为力求公平,在立法改进上应将是否设立小额债权组作为一个表决事项,由债权人会议表决,而不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也许更为合理,更能体现破产法公平偿债的核心价值观。
樊向忠律师,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 执业领域:公司实务、股权、房地产、建筑工程、企业改制和重组、破产清算和重整、行政赔偿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