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费某、孙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2017-12-28

2017-12-28 班玉兰 鼎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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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是因为是各种社会关系中最为密切,且其主观意思联络通常一致但却不易为外人掌握证据的一种关系,因此夫妻之间通常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和混同性。但是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提供的担保是否可以直接简单划一的归于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其实是有待商榷的。

 

       裁判要旨:

       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若夫妻一方否认具有共同的夫妻债务,应当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但是法律具有局限性,它不可能囊括社会上种种现象以及预期事务的发展结果,因此对事务也就不能采取一刀切似的的处理方法,对于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等情况,应当综合各种证据、材料来进行认定,对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回放:

       2012年12月27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城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城北支行与明讯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建筑公司自愿为明讯公司与城北支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30日。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为5000000元。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即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2月27日,建筑公司分别与尔峰公司、孙某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尔峰公司、孙士兴某就建筑公司与城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29日,建筑公司与庞某、孙小某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庞某、孙小某为就建筑公司与城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9日,明讯公司在城北支行的贷款到期,明讯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2013年6月26日,建筑公司作为明讯公司的担保人向城北支行代偿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7865.27元。后,因尔峰公司、孙某、庞某、孙小某未承担反担保责任,建筑公司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费某为孙小某的妻子,也应当为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费某辩称孙小某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自己并不知情,并且担保的数额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支出的债务。因此孙小某的担保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费蕾某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焦点: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建筑公司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之一在明讯公司未及时偿付城北支行到期贷款时履行了其连带保证义务,代为偿付5000000元到期贷款本金,有权向明讯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款和《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孙小某的担保债务发生在其与费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尔峰公司及孙某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孙某是本案反担保人之一系孙小某的父亲,反担保人尔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某也是本案反担保人,系孙小某的母亲,孙小某的担保行为明显是为家族企业的经营所需,是为家庭开办的企业向银行借款而承担反担保责任,该担保行为明显具有为家庭经济利益而提供担保的特征,费某作为孙小某的妻子应当知道孙某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其也是家庭企业对外融资的受益人,故孙小某的担保之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费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二审法院撤销了原审法院的判决,判决费某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评析: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负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中回复:“……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孙小某在与费某结婚登记后一个月左右签订反担保合同,对应的主债务金额远超过一般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从夫妻关系存续时间、担保金额以及目的来看,该反担保合同对应债务显属超过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而产生的负债;孙小某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属人的担保,该保证债务系基于个人信用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而形成的从债务,具有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费某明知并认可孙小某担保行为的情况下,孙小某的担保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不符合一般日常家事代理的目的及表现,且建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孙小某的担保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本案孙小某所负债务为担保之债,不同于借贷之债,孙小某未通过担保行为直接获益。公司法人和自然人各自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孙小某为明讯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不能当然推定出孙小某从公司债务中获益,更无法推定出与孙小某结婚仅一月有余的费某因明讯公司的巨额债务获益。综上分析,结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孙小某因明讯公司债务向建筑公司提供反担保所负债务,不属于孙小某和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费某对本案所涉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条:

       《婚姻法》

       第41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担保法》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担保法解释》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  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在处理夫妻债务案件时,除应当依照婚姻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当结合社会主义道德价值理念,增强法律和司法解释适用的社会效果,以达到真正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交易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目的。

       第三条  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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