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7-12-01
2017-12-01 班玉兰 鼎圣律师
编者按: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即可成立赠与合同,赠与合同也可附义务。现实生活中赠与合同会披上“外衣”,从而呈现出隐蔽性的特点,因此要结合具体情况对其构成进行解构、剖析才能还事实以真相。
裁判要旨: 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且为无偿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但是对于具体的案件,是否属于赠与合同其表现形式可能更多样,就需要我们司法工作者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 案情回放: 刘某、陈某等人合伙投资XX省XX州XX的XX区普查项目,2007年7月,陈某委托其子陈小向刘某支付投资款项1053万元。2007年7月25日,刘小某(刘某的女儿)代其父刘某收款,并向陈小某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其矿山投资款1053万元。2009年前后,刘某向陈某返还总投资款的60%,即6528600元。2013年1月18日,刘某向陈某返还1000000元。2013年3月3日,陈某与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陈某投资刘某在XX省XX县XX矿区和XX省XX县XX矿区两处矿业,此两矿业于2009年公司清算造成亏本38%,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陈某自愿承提投资款18%的亏本,刘某同意支付给陈某投资款的20%作为刘某投资亏本的一次性补贴,自签订协议后五天内刘某先支付给陈某投资款的10%,余下10%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清楚,支付清楚后陈某应退还刘某所出具的投资凭证,自此双方了结投资关系。2013年3月5日,刘某向陈某返还53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刘某于2014年8月25日向陈某寄送《撤销赠与(补贴)通知函》,认为其遇到严重的经济困难,故撤销对陈某剩余10%(即1053000元)的赠与(补贴)。陈某辩称讼争《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体现的是对合伙款项的结算,并非刘某对陈某的赠与,故刘某行驶撤销于法无据。 本案的焦点: 该诉争协议是否属于赠与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该《协议书》是陈某与刘某对合伙投资进行结算后,由刘某向陈某出具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刘某应按《协议书》的承诺履行,向陈某支付款项。故刘某应向陈某偿还款项105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刘某请求撤销2013年3月3日协议中被告刘某未履行部分(即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投资款的10%的赠与补贴承诺)的反诉诉讼请求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最后被二审法院改判)。 案件评析: 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且为无偿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陈某与刘某为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关于“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的规定,各合伙人应当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对合伙项目亏损承担责任。由于陈某与刘某等人于2013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合伙投资的“两矿业于2009年公司清算造成亏本38%”,故被陈某作为讼争合伙项目的合伙人,应按出资比例对合伙项目亏损承担责任,即被陈某依法应当承担其投资总额的38%部分的亏损。因刘某已于2009年前后返还陈某总投资金额的62%的款项(为已经承担了38%的亏损后合伙剩余的款项),即其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前已将合伙结算款项退还陈某,故可认定本案讼争“补贴”款项性质并非刘某依照双方合伙关系应当给付给陈某的合伙结算款。 《协议书》关于刘某付清承诺款项后刘某应退还陈某所出具的投资凭证,系刘某接受赠与后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并非具有等价性质的对待给付,对附随义务之约定并不改变合同单务无偿之性质,故陈某辩称该协议为合伙结款协议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 第四十七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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