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7-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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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基于物权而形成的一种法律上的物的支配关系。从积极方面理解,表现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犯罪主体往往“披上”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的外衣,因此容易与贪污罪相混淆,这也考验法官的办案能力,法官要拥有一双“慧眼”,综合全案的证据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
裁判要旨: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犯罪案件的最大区别在于犯罪的主体不同,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罪则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两罪同样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那么裁判者如果能够准确认定犯罪主体,对于作出公正的裁判具有重要的作用。
案情回放: 案发前,杨某某担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XX县石油分公司东环加油站站长职务。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杨某某在加油站的两台汽、柴油加油机中秘密安装作弊设备,对前来加油的客户少加油。期间,杨某某与在虞城县中原加油站工作的赵某某协商销售事宜后,二人深夜多次将杨某某非法占有的保存在东环加油站储油罐的汽、柴油取出,由杨某某销售给赵某某,价值15600元。案发后,杨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XX县人民法院审理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赵某某犯贪污罪一案。杨某某及其辩护律师认为:杨某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初犯,犯罪数额刚达到定罪标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的焦点: 杨某某、赵某某是否构成贪污罪? 一审法院认为认为: 杨某某作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在加油机中安装作弊设备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虽然仅是加油客户受到损失,国有财产未受到损失,但其窃取的财物仍然保存在加油站,属国有公司管理、占有、控制的财物;如加油客户发现自己加油时被少加了油料,经济上受到损失,将会向加油站主张权利,而加油站则负有赔偿义务,受到损失的将是国有财产。杨某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赵某某与杨某某勾结,共同窃取国有财产,系共同犯罪,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根据杨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后该一审判决被二审法院撤销,依法改判杨某某职务侵占罪、赵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件评析: XX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与杨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关于温媛媛等同志职务聘免的通知》【石化股份豫商人(2011)16号】文件、《关于对范某某等同志的处理决定》【石化股份豫商人(2013)26号】文件、中石化XX分公司说明等证据证明杨某某是被XX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到中石化XX分公司工作,并非中石化XX分公司职工。现有证据证明杨某某是被XX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至中石化XX分公司工作,后又被聘为东环加油站站长,杨某某不是中石化XX分公司的正式职工,而是被公司自行聘用的人员。从中石化XX分公司的文件也可以看出,公司对正式职工的处分均为纪律处分,而对杨某某的处分却是退回XX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也能够证明杨某某并非公司正式职工。杨某某既不是经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是经国有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或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范畴,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赵某某与杨某某在事前并无通谋,未参与杨某某的犯罪过程,事后与杨某某之间也没有分赃,二人没有共同犯意,不构成共同犯罪。虽然赵某某不确切知道杨某某销售给自己的油的来源,但从销售价格偏低,深夜到杨某某所在的加油站交易等细节足以判断出不是正常的经营行为,赵某某在明知油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为贪图便宜而多次低价购买,属收购赃物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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