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7-12-27
2017-12-27 班玉兰 鼎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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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传统三角诈骗涉嫌三方关系,在具体的状况下表现:犯罪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具有财产处分权的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自愿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了财物,而使受害人财产遭受损失的行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二维码扫码付款、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应运而生,该种付款转账的方式因为快捷、简便、较现金交付更为隐匿,同时也就具有可能被犯罪嫌疑人利用的危险,也出现了较典型三角诈骗不一样的表现形式。现实中二维码被掉包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作为收款方更应当要警惕。
裁判要旨: 对于与是否构成犯罪,其认定的标准就是是否符合刑法上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对于有一些犯罪,其形式的“外衣”特别容易使人混淆。裁判者在进行审理和认定的时候应当解开犯罪神秘的“外衣”,从犯罪构成的本质上来进行分析。犯罪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普通诈骗罪还是三角诈骗,应当要注意受害者对于财物是否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的认识自愿交付财物。 案情回放: 程某一直在经营一家钢材批发店,一直以来,对于相对不大的货款程某都是通过扫描二维码的形式让顾客扫码付款,其付款吗采取的是将付款码通过纸张打印出来后贴在柜台上供顾客扫码的。李某为程某的一个顾客,在一个偶然间李某便发现了程某的二维码有些许脱落的迹象,其便萌生了一个念头:调换二维码,即将程某的二维码换成自己的二维码,这样便可以坐享“收益”。之后李某便找了一个机会,购买数额不算大的商品(即钢材),趁程某去捡材的过程中,将自己打印好的二维码进行了调换,整个过程程某也没有发现。这样以后的5个月内李某从二维码中收取到了9万元的“货款”。正当他洋洋得意自己不费吹灰之力就能够得到“收益”时,便被公安机关抓获。原来程某在月末结算的时候,发现自己这几个月都是零收入,就觉得很奇怪,之后就发现了二维码被掉包的事实,就报警。警方根据二维码直接锁定了犯罪嫌疑人李某。检察院以李某涉嫌盗窃罪起诉,后变更起诉为诈骗罪(三角诈骗)。 本案的焦点: 李某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即将二维码掉包的行为,使顾客基于这种错误的认识,自愿交付钱款的行为。而这个钱款从本质上上来说是顾客购买钢材应当履行给程某的义务,而现在到了被告人李某的账上,客观上致使程某应得的价款遭受损失,该损失是由于被告人李某的诈骗行为导致的,损失的后果与欺诈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而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三角诈骗)。 案件评析: 传统的诈骗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本案中与传统的诈骗不同,它涉及到了被告人即实施欺诈的行为人、顾客、受害者程某,传统的诈骗的关系图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因错误的认识交付财物(该被害人交付的财物是属于第三人的财物,但是其对该财物由权限或者可以进行处分)→行为人取得了财物→第三人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失。而本案与传统的三角诈骗不同的是:顾客其虽然是基于自身的认识错误交付了钱款,但是其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而非第三人的财产。顾客购买了钢材,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应当或者说有义务给予受害人程某钱款,顾客通过扫码的方式进行转账,从而是商户程某获得了与银行之间的债权。该笔转账至始至终都没有到达程某的账户上,因此他其实并没有拥有对银行的债权,既然没有债权更遑论将债权授予顾客处分,这也是与串通三角诈骗最不相同的地方,是一种新型的三角诈骗,这也是科学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产物”。 之所以有的学者会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因为持意见的人认为:其一,顾客基于信赖原则支付了货款,双方权利义务结清,无论发生任何事均与顾客无关,商户才是被害人。其二,被告人事先用自己的二维码替换商户的收款二维码,商户对此并无认知,此举与在商户的钱柜下面挖个洞让所收款项掉到洞下行为人自己的袋子没有本质区别。因此,商户对款项失去也毫无感知。从形式上来说,该观点有他的道理,但是理由却行不通。“在商户的钱柜下面挖个洞让所收款项掉到洞下行为人自己的袋子”的行为前提是商户已经真正的占有了该财物,对该财物具有享有所有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而本案中,正如上文所分析的,通过转账的方式,商户并没有占有对银行的债权,而是由被告人李某占有、支配。它也不属于典型的诈骗罪,商户并没有基于错误的认识自愿交付钱款,顾客如果知道这个二维码不是商家的账户也不会转账。本案中,真正的受害者还是商户,虽然顾客被骗而转账,但是其获得了商品,是属于购买商品需要支付的对价,其并没有收到损失,而顾客也不会再对其二次付款,该损失最后只能由商户承担。而且该损失与顾客基于错误的认识交付的钱款是同一笔款项,符合三角诈骗的特征。 相关法条: 《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话号码或者明知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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