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7-11-17
作者:班玉兰实习律师
编者按: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此准确确定案件的经营者及受害者的过错责任对于侵权责任的分配和承担具有重要意义。
裁判要旨: 对于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既包括利用电力设施生产高压电用以出售的发电企业,也包括利用电力设施输送高压电以获取利润的供电公司,还包括利用电力设施使用高压电进行生产经营的用电单位,无论是发电企业,还是供电公司,或者是用电单位,在其从事高压电活动进行经营的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书否属于经营者,不仅要看产权分界点,还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看相关企业是否有相关的经营行为或活动,综合分析才能得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案情回放: 徐某在放牛时因牛跑到了208-1电线杆旁吃草,就去赶牛,不幸被电杆上下垂的电线携带的高压电击伤,致使左手被截肢,头顶被击开一个洞,身体大面积烧伤。请求法院判令供电公司和某锰业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33732.29元、护理费28000元、交通费2269.5元、住宿费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20元、营养费6000元、剃头费240元、复印费148元、残疾赔偿金738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000元、鉴定费3379.1元、后续康复护理费292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供电公司答辩称,徐某的陈述不是事实,下垂的三根电线不可能携带高压电,而是由于其攀爬到变压器上才有可能被高压电击伤,正常通过事故现场不会被电打伤,因此,徐某及其监护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事故发生地电力设施产权不属于供电公司而是锰业公司,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因此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某锰业公司答辩主张发生事故的变压器和线路2009年6月就已经报停用电并被批准,当时并没有通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徐某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徐某在某锰业公司位于xx市xx县xx村中七号洞井附近10KV美复线208-1杆旁被高压电击伤。徐某当日被送往事发地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2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15天,支付医疗费126008.09元。2011年5月1日至19日,徐某因右侧颈部疤痕皮下感染、颅顶部伤口感染再次住院18天,支付2997.2元医疗费。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徐某用去门诊费及药费3516元。 供电公司与锰业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公司以10KV电压经#069-4-16-54号杆向锰业公司供电;经双方协商确认,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设在10KV美复线#069-4-16-54号杆,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公司,由供电公司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用电设施属锰业公司,由锰业公司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本案的焦点: 焦点一:本案的原告徐某是否有攀爬的行为,徐某及其监护人是否有过错责任? 焦点二本案的侵权主体是哪一个?经营者如何界定? 焦点三:锰业公司是否因具有维护管理义务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供电公司和锰业公司对徐某因高压电受伤以及受伤地点无异议,锰业公司认可事发之地的线路及用电设施归其所有,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高压电在制造、运输、储藏作业过程对周围环境和人身安全具有重大危险,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根据供电公司与锰业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之约定,供电公司负责向事发之地的供电设施供用高压电流。供电公司通过使用该供电设施从事电流输送和供应作业,获取经济利益,其收益表现为卖电收入扣除经营成本后的利润。故,供电公司为高压电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供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失即攀爬的证据,故徐某及其监护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供电公司与锰业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之约定,供电公司负责向事发之地的供电设施供用高压电流。供电公司通过使用该供电设施从事电流输送和供应作业,获取经济利益,其收益表现为卖电收入扣除经营成本后的利润。故,供电公司为高压电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供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失即攀爬的证据,故徐某及其监护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锰业公司是事发之地供电设施的产权人,同时也是使用高压电能的用户,但是其在事发之前已经向供电公司申请停止供电并且已经得到同意和实行,继而供电公司取下跌落开关,因此锰业公司对高压电不享有经营利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从事高压作业的经营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应属混合责任,同时涉及两个侵权行为和两种归责原则:一个是供电公司输送高压电的高度危险活动,适用无过错责任;另一个是供电公司辩称锰业公司未履行管理人义务的行为,适用过错责任。锰业公司系涉案高压电设施的产权人。《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既包括利用电力设施生产高压电用以出售的发电企业,也包括利用电力设施输送高压电以获取利润的供电公司,还包括利用电力设施使用高压电进行生产经营的用电单位,无论是发电企业,还是供电公司,或者是用电单位,在其从事高压电活动进行经营的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很多情况下,电力设施确实是为其产权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但在徐某被高压电击伤的事故发生时,涉案电力设施却没有被其产权人锰业公司利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早在2009年6月1日锰业公司就因停产而申请供电公司停止向其供应高压电,供电公司也同意并停止向锰业公司供应高压电,此后携带高压电并击伤徐某的电力设施已经不再为产权人锰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服务,事故发生时并非锰业公司出于经营需要才导致其电力设施携带高压电,因此大锰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锰业公司将其电力负荷管理装置自愿移交给供电公司,由供电公司负责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的运行维护,届时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也仅限于跌落开关之下的部分,也正如供电公司证实的,跌落开关之下的设施并不会产生高电压而致人损害,而本案中徐某是由于跌落开关之上的高压电所损伤的,因此锰业公司并不承担因疏于管理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再者,供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失,故徐某及其监护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锰业公司是事发之地供电设施的产权人,同时也是使用高压电能的用户,但其对高压电不享有经营利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从事高压作业的经营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由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 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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