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0-12-11
【摘要】《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买卖价款抵押权,其具有优先于除留置权外的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因此理论上又称为“超级优先权”。制度产生初衷系解决浮动抵押下抵押人融资困难的问题,《民法典》将其扩张至固定动产抵押领域,尚无实践经验可供参考,风险无法评估。该抵押权设立方式分买卖及借贷两种方式,成立的核心要素在于买受人取得的价款用于购买抵押物。另外,由于《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有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的阻却事由,或许将导致买卖价款抵押权在很大程度上被所有权保留制度取代,这一点有待日后检验。
【关键词】买卖价款抵押权;优先效力;浮动抵押;抵押权追及效力阻却
一、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起源与正当性分析
(一)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起源
买卖价款抵押权最初源于英国,适用于不动产领域,旨在对寡妇产、鳏夫产和共有财产赋予出卖人对抗财产上的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伴随着美国经济社会的深刻发展,现代买卖价款抵押权理论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并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得到明确承认,该法典第9-103条等所称的“价款债权担保( 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简称 PMSI) ”可对抗同一物上在先设立的担保权,是约定担保物权突破法定优序规则最重要的特例,故有 “超级优先权 ( super-priority) ” 之美称。1
(二)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正当性
1、突破浮动抵押优先效力导致的垄断效果
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办理浮动抵押。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抵押权顺位认定首先以登记的时间先后作为判断标准。
若浮动抵押已登记,则浮动抵押权居第一顺位,在后设立的抵押权必然居于弱势,并面临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因此,抵押人将难以从其他人处获得融资,当在先抵押权人亦不愿提供融资的情况下,债务人的生产经营将面临困境,既不利于债务人自身发展和浮动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又有损市场的整体活力。故为突破债务人再次融资的瓶颈限制,立法者通过创设买卖价款抵押权来达到这一目的。
2、设立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担保物为融资获得,不减少前手浮动抵押权的担保财产
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担保物均是抵押人通过融资获得的,抵押人无法将现有的财产设定买卖价款抵押权。所以,在买卖价款抵押权设定后不会减少浮动抵押权的担保财产。甚至,如果在抵押人主动清偿完买卖价款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那这部分抵押物将流入浮动抵押权的担保财产中。2
1.谢洪飞:“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第117页。
2. 董学立:“浮动抵押的财产变动与效力限制”,《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二、 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成立要素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需要符合下列要素:
(一)买卖价款抵押权的取得方式
人大法工委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认为该抵押权根据债权人主体不同,主债权可分为两类:一是出卖人请求支付价款的债权,二是贷款人请求返还贷款的债权。3因此,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包含两种方式:一是抵押权人通过提供借款的方式取得,例如甲向乙银行贷款用于向丙购买商品,之后用该商品为乙设立买卖价款抵押权;二是抵押权人通过出卖的方式取得抵押权,如甲向乙购买产品,由于无能力支付价款,故用该产品为乙设立买卖价款抵押权。
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担保物权的取得方式除上述方式之外还有通过受让取得。《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并未就债权转让作但书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若买卖价款抵押权人将债权转让,受让人将取得买卖价款抵押权。
(二)买卖价款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
设立买卖价款抵押权,买卖价款与抵押物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抵押人必须用购买获得的财产来设立抵押权,而不能用其他财产。而如何证明买卖价款与抵押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显得尤为关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抵押权人主张享有买卖价款抵押权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出卖人享有的买卖价款抵押权而言,一般不存在证明上的问题。而对于贷款人享有的买卖价款抵押权,则需要证明款项实际用于购买抵押物。由于金钱不具有特定性,贷款人必须注意付款的方式。如果买卖合同中有约定付款方式,则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价款。如合同未约定支付方式,也应当在交易过程中尽到审慎义务。
(三)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标的物所有权须转移给买受人
抵押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上设立的担保物权,在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过程中,只有买受的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于债务人(买受人),抵押权才能有效设立。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该条规定了买受的标的物须经交付的要求。
(四)买卖价款抵押权须在规定时间范围内办理抵押登记
由于买卖价款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具有优先于债务人在该动产上的除留置权人以外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的效力,为了向相关交易主体公示存在这样一种超级优先权,保障交易的安全性与稳定性,该条明确了其在有限的期限内进行抵押登记的要求,如果未在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仅构成一般的动产抵押权,不具有该条规定的优先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
3.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版,第717页。
三、买卖价款抵押权优先效力解释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买卖价款抵押权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买卖价款抵押权的优先效力范围界定有两个关键要素:一是范围仅限于抵押物买受人的担保物权人,不得优先于出卖人原先在担保财产上已设立的担保物权。二是优先的权利是担保物权。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虽规定担保合同除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外,尚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例如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虽可登记,但只是担保权益,非担保物权。因此,从解释上应认为“其他担保物权”应仅限于抵押权、质押权及留置权。但由于条文中明确规定留置权作为除外情况,因此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效力仅限于抵押权及质权。
(一)买卖价款抵押权与抵押权的关系
1、浮动抵押
依《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能设定浮动抵押的物限定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多属于库存物,多数情况下多为种类物。因此,在设定有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抵押物交付后很可能与设定有浮动抵押权的抵押物发生混同。由于买卖价款抵押权效力优先于浮动抵押权,抵押物之间发生混同对浮动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抵押财产范围将产生影响。
若买卖价款抵押权的实现时间在浮动抵押权之后。在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确定之时,此时无法区分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抵押物,由于买卖价款抵押权的顺序在先,故浮动抵押权的实现不得害及买卖价款抵押权,浮动抵押权仅能在抵押财产中超出买卖价款抵押权担保债权的部分进行受偿。若买卖价款抵押权的实现时间在浮动抵押权之前。买卖价款抵押权自然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若抵押物之间发生混同,则买卖价款抵押权仅能就其他同类物优先受偿。如清偿后抵押财产仍有剩余价值,则应提存用于清偿浮动抵押担保的债权。不论哪种情况,只要两种抵押物发生混同,那么不论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抵押物是否存在,均能就抵押人财产中相同类型、同等数量的同类物确定为抵押财产。
2、固定抵押
《民法典》买卖价款抵押权规定备受争议的一点是将适用的范围扩大至固定抵押范围。例如,1月1日,甲向乙购买机动车一辆,并约定买卖价款抵押权。次日,甲即将该机动车抵押给丙,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10日后,甲为乙办理了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抵押登记。此时乙的抵押权将优先于丙的抵押权。
在固定抵押情形下,上述分析的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正当性将不复存在,因为抵押人不存在因前手浮动抵押存在下融资困难的问题。将买卖价款抵押权的适用范围扩张至固定抵押将减弱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效力。对固定抵押权人而言,若要保证能够取得无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抵押权,需要有一个十日的等待期。十日的等待期必然损害交易的效率,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将阻碍动产固定抵押的推广应用。由于《民法典》未实行,尚不具有对该规定的利弊进行分析、取舍的实践标本,此项工作需留待日后进行。
(二)买卖价款抵押权与质权
1、优先效力是否及于权利质权
《民法典》中质权区分为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权利质权是否属于“其他担保物权”,取决于权利等无形资产能否设定买卖价款抵押权。从体系上解释,《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作为抵押物。且总则编中认可的财产体系尚包括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股权等财产权益。但《民法典》的担保制度虽引入实质担保的内容,却仍以形式担保作为主体。形式担保侧重从物的不同形态设定不同担保规则,因此,在坚持形式担保前提下,动产与股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严格区分,这一点从 《民法典》质权一章中将动产与权利相区分,可以看出。因此,能够设定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财产应仅限于有形资产。
无形资产不能设定买卖价款抵押权除与《民法典》认可的财产体系存在杆格外,5与买卖价款抵押权制度本身设立的目的也相违背。买卖价款抵押权制度重在保护经营主体的经营及融资便利,而经营主体的经营或融资产品早已不仅限于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同样具有重大价值。
2、孳息收取问题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财产的孳息。因此,抵押财产上同时设定有买卖价款抵押权及质权的,质权人有权收取孳息自法院扣押该抵押物时止。
4.房邵坤、刘佩莹:“论购买价款担保权的超级优先效力”,《学习与实践》,2020年第4期,第85页。
5.谢宏飞,前注[1],第123页。
四、买卖价款抵押权追及效力问题
(一)是否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但《民法典》第四百零四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的前身是《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但《物权法》中的适用情形是浮动抵押,《民法典》将其扩张至所有动产抵押领域。所以在动产抵押领域,第四百零四条属于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的阻却事由。该条并未将买卖价款抵押权排除在外,因此解释上应认为买卖价款抵押权受第四百零四条的约束。
(二)登记能否阻却买受人取得所有权
一般情况下,第三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负担有他物权的财产,并结合登记制度进行善意判断。但《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不以买受人主观善意为适用前提,以“已支付合理价款”作为平衡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工具。6
在《物权法》中由于该规定仅适用于浮动抵押领域,自然不考虑抵押权是否登记的问题。但《民法典》将其扩张至所有动产抵押领域,不对浮动抵押和一般动产抵押设定不同的规则,可能损害担保物信用,动摇担保制度存在的基础。7但若针对不同的抵押方式设定不同的规则,例如针对一般动产抵押,登记能够对抗买受人的所有权,同样存在问题。首先,要求任何一项动产交易均查看登记情况不符合经济效益。其次,加入某商场将部分产品办理浮动抵押,部分产品办理一般动产抵押。对买受人而言,同一商场购买不同的产品却有不同的遭遇,不尽合理。8
(三)救济措施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转让行为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解释上应认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且抵押权追及效力受阻的情形下,即构成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此时可以主张价金物上代位。另外,亦有观点认为,若抵押物本身属于种类物,抵押人转让同种类产品时,抵押权人仍能主张价金物上代位,但需要证明转让行为可能害及抵押权。9
6.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登记对抗规则的解释论”,《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第93页。
7.纪海龙、张玉涛:《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中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云南社会科学》,2019年5期,第110页。
8.黄薇主编,前注[3],第672页。
9.高圣平、叶冬影:“民法典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论”,《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第85页。
律师简介
余玲峰律师,男,获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及法学硕士学位。余律师法学功底扎实,工作认真,处事严谨,致力于为每一位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余律师为本所金融法律服务团队成员,协助参与了本所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及下属支行提供的大量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积攒了丰富的诉讼及非诉讼经验。
黄程程律师,女,中共党员,执业证号:15001201811020811, 2015年于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毕业,法学硕士。2015年8月-2016年8月于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一年。2016年11月开始从事律师行业。黄律师法学理论知识扎实深厚,研究问题严谨而富有逻辑,工作踏实高效,耐心细致地为当事人解决问题。主要职业领域为公司法律服务、金融资本法律服务、合同、侵权等民事诉讼法律服务。
在金融法律服务领域,黄律师为本所入围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法律服务团队的主要成员律师,并担任部分重点支行的主要联系人,为各大金融机构提供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在信贷、担保、资产保全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在公司法律服务领域,黄律师参与了重庆上邦康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获得了当事人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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