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案说法|第八期 查封中关于是否超标的的实务认定

2020-12-2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对于标的物的查封首先要考虑该标的物价值是否超出应查封的范围。在实践程序中,对于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也同理会考虑标的物是否存在被超额查封的情形。本文将通过最高院的几例判例来分析目前法院在审查是否超标的的情形时考虑的因素。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姚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5)执复字第47号】

案情简介:

 

       一、申请执行人姚某与被执行人创新书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判决生效后,创新书店未能履行义务,姚某向海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南高院受理该案后作出(2015)琼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5号裁定),裁定查封诉争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

       二、创新书店认为查封的财产已超标的,向海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三份房产评估报告,请求撤销5号裁定,并对超标的查封的房产进行解封。

       三、海南高院以该三份评估报告系创新书店单方委托且已过期失效为由,作出(2015)琼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下称18号裁定)驳回创新书店的异议。

       四、创新书店不服该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裁定,最高法院予以支持,裁定撤销18号裁定,发回海南高院重新审查。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海南高院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

       最高法院认为: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首先应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若对执行标的数额存在争议,执行法院应审理并认定执行标的数额。第二步再判断被查封财产是否超过执行标的数额。

       本案中被执行人创新书店所提交评估报告,因系单方委托或已超出有效期,确已不适合作为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的依据。但立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提出评估申请,被执行人亦主张超标的查封的情况下,海南高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

实务要点总结:

 

       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面对超标的查封,被执行人可通过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进行救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可以针对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可以通过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进行救济。如本案中针对超标的查封问题,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封超额部分财产,虽然最终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尚需依据重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后认定,但一定程度上仍能帮助被执行人寻求资产解封的可能。 

       二、申请人在面对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时需要作好价值评估方面的答辩。 

       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后,如果执行过程中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存在真实有效的评估报告,即便是评估财产高出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执行的财产,法院仍需综合考量财产变现时所需费用、拍卖时流拍降价的可能以及其它可能影响财产价值的因素。在笔者承办的案件中,通过与法官的沟通交流,实践中法院对于超标的的认定一般分以下几种情况:(一)对于在建工程,要扣除欠付的工程款后确认在建工程剩余价值,并在此基础上折价百分之三十;(二)对于一般房屋,按照市场价折价百分之二十;(三)对于车辆,按照市场价折价百分之五十。当然,各地各级法院在实践操作中有一定差异,需根据查封标的变现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三、注意执行异议、复议的救济与执行监督制度的协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确定了执行监督制度,即赋予上级法院可以指令纠正下级法院错误的执行法律文书与具体执行行为,并可以同时通知执行法院暂缓执行。执行监督作为法院内部的一种监督纠错制度与当事人提起的执行异议、复议救济并不冲突,但如果当事人已经提出异议或正在申请复议,在救济程序正常情况下,上级法院一般不再就同一问题重复进行监督,所以在选择诉讼策略时当事人应该深度把握执行异议和复议中的各项问题,以维护权益。 

最高院关于审查是否超标的查封的其它案例:

 

       一、超标的查封异议审查时未作资产评估,最高法院撤销裁定并发回重审

       案例一:沈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5)执复字第54号】

       本案与上文所述案例案情类似,审判时间、法官及审判观点一致。最高法院认为,判定执行实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中,海南高院对执行标的数额未经审查且案涉房产尚未委托评估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已构成认定事实不清。

       案例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5)执复字第51号】

       最高法院认为:“对该五处土地使用权继续查封,是否确有必要以及继续查封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云南高院的异议裁定并未作出明确认定。关于已设定抵押的三处土地使用权,因不排除保全申请人通过强制执行受偿的可能,云南高院应当通过预估土地价值及核减抵押贷款金额,查明该部分土地剩余价值,进而对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作出认定。”

       二、超标的查封异议审查时,可以根据其它辅助价格确定资产价值

       案例三:桂林华润天和药业有限公司、桂林天和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与珠海宝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荔浦明胶药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04号】

       最高法院认为:“依据在建工程已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可以对外销售,结合周边商铺销售价格及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查封的房产价值明显超过申请保全的金额。”

       三、未支持超标的查封请求,法院需综合考量各种影响财产处置价值的因素

       案例四:宁夏富龙(浙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复议裁定书【最高法院(2013)执复字第6号】

       最高法院认为:“执行法院有权考虑执行标的应包括的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欠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各种税费和执行费用、拍卖佣金、拍卖标的物过户费等,以及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等因素。本案标的物“富龙大酒店”为在建工程,根据规划不应、也不便于分割处理。”

       四、未支持超标的查封请求,因为考虑三次流拍下调价格的情形

       案例五:陈某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与陈某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5)执复字第12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判断,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被查封的金福地花园及海运花园评估价值共计2.528018亿元,依据评估拍卖的相关规定,首次拍卖以评估价的80%作为保留价,每次拍卖可再降低20%,如果对查封标的物实行三次拍卖,变现价值可低至1.6亿元左右。而王某庸的债权本金1亿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总额,与查封的房地产、冻结的100万元股权价值基本相当。因此,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

       五、未支持超标的查封请求,因为轮侯查封不认定超标的查封

       案例六: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4)执复字第25号】

       最高法院认为:“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即便本案将来进入执行程序,且甘肃高院在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进而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

       六、未支持超标的查封请求,因为保全查封中未影响机器设备的使用未造成损失

       案例七:赵某武申请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违法查封确认申诉审查裁定书【最高法院(2013)确监字第49号】

       最高法院认为:“陇西县人民法院以不得转让但准许使用的方式查封机器设备的事实,有陇西县人民法院查明的赵某武及其陇西合成制胶厂在查封期间仍正常生产经营的事实予以印证。赵某武未能证明陇西县人民法院系超标的查封并造成其经济损失。”

       七、未支持超标的查封请求,因为未支持以房屋实际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的主张

       案例八:云南圣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圣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土钍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5)执复字第4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诉讼财产保全,保全的标的物是不动产。云南圣灵公司、昆明圣灵公司主张云南高院超标的额查封房产,但提供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仅能作为确定房产价值的参考因素之一,无法证明房产的实际成交价格。即便能够证实房产已实际成交,也仅能说明交易时点的价格,不能仅以此确定查封房产目前的实际价值,难以据此证明本案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

       八、未支持超标的查封请求,因为不动产价值的不确定性

       案例九: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与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5)执复字第28号】

       最高法院认为:“江苏高院依法查封的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存款等具有明确价额的财产。因案涉不动产未经评估,无法精确计算其价值,江苏高院仅能综合估算查封财产的价值。因此,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超标的额”的限制,应当适当从宽掌握。考虑到债权数额仍在持续增加,查封的不动产上还设有抵押权,结合司法拍卖的不确定因素以及市场波动等情况,从目前查封的财产看,江苏高院并未明显超标的额查封财产。”

       九、未支持超标的查封请求,因为查封标的上还有抵押权

       案例十:王某杰、郑某苏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5)执监字第38号】

       最高法院认为:“三明中院在查封财富花园在建工程时,该工程已经全部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且永龙公司、张河淦当时并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证明扣除抵押债权后查封的在建工程价值。因此,执行法院的查封并无不当。”

       案例十一:南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赣鄱置业有限公司、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37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不存在明显超过标的额查封的情形。本案诉讼过程中,涉案土地使用权被南昌中院首先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而该土地使用权系吉安市青原区金石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赣鄱公司等一案的抵押物,为解决抵押权优先受偿与首封权的冲突,江西高院将本案提级执行。因涉及一系列案件以赣鄱公司为同一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江西高院将相关案件与本案一并参与执行拍卖标的款的清偿,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情形。”

       综合以上判例可以看出,各地法院在对查封财产是否超标的进行判断时主要关注其抵押情况、轮候查封情况、是否具有可分割性、若未经评估其参考价值是否具有处置时参考意义等方面。

       本文参考李舒、唐青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吴志强《最高法院:关于超标的查封如何处理的13个重要裁判观点及典型案例|保全与执行》,在此对原作者表示真诚感谢!

 

律师简介

       唐秋慧律师:专职律师,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执业领域:房地产、金融、公司法律事务。
       唐秋慧律师熟谙公司法、房地产法、民事诉讼法等。担任多家上市公司、大型国企法律顾问。办案思路开阔,对待工作谨慎负责,善于处理各类疑难法律事务,成功代理了多起民事、商事诉讼案件,并为公司股权收购,投融资提供了专业的法律咨询。以高质量的法律服务赢得了当事人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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