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12-28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的犯罪活动日趋严重,发案率和涉案金额不断增大。司法实践当中,由于侦查人员对于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把握不准,为规避执法风险,对民众反应的疑似合同诈骗的警情一律先初查再定性,往往错过了最佳侦查和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机会,导致犯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在本文笔者将通过自己最近办理的一件案子为例,对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认定问题进行探讨。
一、 基本案情
武汉某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某互联网公司为相互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王某持有武汉某发展有限公司90%股份,持有重庆某互联网公司51%的股份,武汉某发展有限公司持有重庆某互联网公司39%的股份。重庆某互联网公司2021年4月成立后就大张旗鼓招聘年轻人在互联网等各种媒体上宣传该公司是经营酒店民宿,是集房屋租赁和装修为一体,装修费由出租人承担60%,公司承担40%,装修费用1300元/㎡计价,装修单价里面除了房屋的装饰装修外,还包括整个房屋的家具、家电等设施设备配置。为此吸引众多业主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装修期满后给付租金,由其关联企业武汉某发展有限公司负责装修,业主与武汉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业主支付1000~3000元定金,在水电材料人工进场后3日内支付装修费30~60%,在水电费验收完毕做防水时支付30%,在泥工瓷砖木地板等进场时支付10~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10%。合同签订后公司派人将水电材料运进场后就开始索要第一笔30~60%的装修款,几天后称马上做防水了要求打第二笔装修款30%,之后将工期一直拖着。现在武汉某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某互联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员、员工携款“集体逃匿”,公司以往的负责人员联系不上,重庆某互联网公司已从原来的办公场地搬走,去向不明。业主们被装修的房屋全部成了“烂尾”工程,完工的工程不达标,是不合格工程。重庆某互联网公司当时临时招聘的员工有30多人,未发工资10多万元。据不完全统计,本案中目前受骗的业主有80多户,受骗金额达到400多万元。
二、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主体及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二)客体及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本罪表现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携款逃逸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本案中行为主体为武汉某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某互联网公司以及王某、鄢某、汪某、张某等人员。主观上持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定金、装修款后“携款逃逸”,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私有财产所有权及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
三、 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2.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了骗取当事人财物的行为;3.非法占有财物达到数额较大。
(一)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认定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实践中正确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初就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履行合同能力明显不足,但又未采取积极态度采取其他措施保证合同的履行,那么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在经济纠纷中,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对于自己履行合同能力有足够高的期望或者后期积极履行合同,只要不构成恶意,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履行,也只能归于民事合同纠纷。但是,如果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自身履行合同的能力明显高估,不符常理,行为人不可能达到这样的水平,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应该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 2.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初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并且合同也不违法,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由于经营不善或者觉得有机可乘,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制造借口逃避履行合同义务。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具有真实有效的合同,但是行为人主观上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此时应该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发现自身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及时返还货物、标的,或通过其他方式积极履行合同,则仍应以民事合同纠纷来认定,并解决相关争议。
本案中首先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条件,其公司根本没有足够的资金履行上述装修合同及租赁合同内容,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明知这一点。按照装修合同内容来看,就算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对履行合同有信心,这也是不符合常理,明显高估自己能力的行为,对于是否能够履行合同义务持有放纵的态度,主观上具有故意。其次当行为人无法履行合同时未采取任何积极态度及其他措施保证合同的履行,没有对自己违约行为进行抗辩,而选择了“携款逃逸”,逃避承担合同责任。由此可以认定本案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二)行为人客观表现 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外化于其签订履行合同的各环节当中,通过其相应的客观行为所表现出来。因此既要从整体角度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同时应把握其行为所反映的主观意图,具体来讲,包括以下表现:
1. 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往往会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博得对方信任后签订经济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
2.合同当事人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货物或货款、预付款、担保财产等相关款物之后,应当用于生产经营,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而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在取得上述货物或相关款项之后,不是用来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偿还自己的其他债务,或者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或者大肆挥霍,根本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只是把签订合同作为骗取财物的手段,并无履行合同的诚意。通过这些事实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
3.一般情况下,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合同已经实际违约时,虽会主张各种抗辩理由,但不会逃避承担合同责任。违约行为已被确定后,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并会采取相应的承担责任行为。相反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由于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后,行为人往往会想方设法逃避承担合同责任,使相对方无法直接通过合同获得救济。
本案中从行为人客观行为表现可以进一步推定出其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首先行为人明知自己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约定责任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夸大其公司实际实力,隐瞒其还没依法取得装修资质资格的情形,以诱惑人的虚假条件骗取对方当事人信任并签订合同。其次行为人取得了对方当事人的定金、装修款后停止了履行合同,并“集体携款逃匿”,取得的相关款项没有用于履行合同,没有任何继续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通过这些事实可以进一步推定本案行为人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只是把签订合同作为骗取财物的手段,并无履行合同的诚意。
(三)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案中行为人骗取的财物达到了400多万元,应予立案追诉。
四、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
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在许多方面时常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但二者有本质的不同,其区别主要表现在:
1.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以签订合同为名行欺诈手段,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民事欺诈行为在其主观上虽然也有欺诈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只是用于经营,并借以创造履行条件。 2.民事欺诈仍在一定限度内,应由民事法律、政策来调整。而合同诈骗则由刑法调整。 3.民事欺诈行为侵犯的是债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4.民事欺诈所承担的后果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合同诈骗罪则要负刑事责任,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责任,返还受害人的财产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取得的财物没有用于履行合同,以携款逃匿的方式逃避了承担合同责任,使对方当事人无法直接通过合同获得救济,侵犯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和对方当事人私有财产所有权,应当以合同诈骗罪立案追诉,及时控制犯罪嫌疑人,防止其对社会造成更多的损失。
个人简介
黄先忠, 男,生于1969年3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执业律师,仲裁员,中国民主促进会委员。 执业经历: 黄先忠律师系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重庆市民营企业家专家库成员。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二十多年,多年的律师实务锻练和理论学习,曾为数百余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商联、商协会团体及民营企业等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及业绩。谙熟民商法、企业法律事务、建筑房地产、合同法、产权交易、金融、投资及司法环境等,尤其是近年来致力于建筑与房地产、金融与投资、不良资产处置、企业破产、公司法律事务、合同法及民族宗教法律事务等方面的研究,长于诉讼、谈判、策划、协调论辩,善与各种对手打交道,处理复杂、棘手的法律事务,运作中严谨务实,讲求办事谋略,注重办案结果,有较强的法律实战经验,能有效避免法律风险,发挥律师对企业的“保健”职能;能为解决纠纷准确定位,最大限度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执业领域:建筑工程与房地产、金融与投资、不良资产处置、企业破产、公司法律事务、民族宗教等法律事务。 社会职务: 重庆仲裁委员会第五届仲裁员 重庆市江北区第九届政协委员 重庆市民族团结进步促进会常务理事 重庆市律协参政议政、房地产专委会委员 民进重庆市企业家联谊会副会长 重庆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常务理事 重庆市江北区法学会理事 重庆市四川商会副会长、四川商会民商事调解中心副主任 重庆市达州商会常务副会长、达州商会民商事调解中心主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