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案说法|第四期 拟制完全行为能力制的明确—从《民法典》第18条出发的浅思

2020-10-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业已颁布,虽然尚未生效,但法律人对其的学习、解释等工作早已如火如荼地进行着。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自然受到了很多的赞美之词,但也能时常听到对《民法典》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反思之声。笔者愚钝,不敢妄加批判,只是意图对《民法典》中的些许规范改动进行理解和解释,希望通过文字的方式记录,作为自己思考的笔记,也作为与各位同仁交流的“公开信”。本文为随笔,逻辑有疏,文字具杂。

一、“劳动成年制”亦或“拟制完全行为能力制”

       《民法典》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此两个法条我们似乎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此在学说上又有“劳动成年制”、“拟制成年制”、“成年缓冲制”等称呼。

       但笔者认为, “劳动成年制”这一类称呼并不能准确的反应立法意旨,因为法律明文,针对此类事由,非拟制对象为成年人,而是拟制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法典》第十七条也明确规定,是否成年判断标准仅为评价对象是否在十八周岁以上。

       笔者认为,与其说该条为“劳动成年制”的规范,更不如说是“劳动完全行为能力制”的规范。

二、监护人制度与法定代理人制度存在冲突?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自然为未成年人(前文已论述),其父母依法典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自然亦是其监护人。既为监护人, “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既为其职责之列。笔者意图追问,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却规定其有法定代理人其意为何?

三、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权何在?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法定代理是在代理框架下的一项制度。

       法定代理人,《民法典》第163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然,观《民法典》有关法定代理人之规范,皆系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事宜之制度,而针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的相关规定似乎没有在民法典中的到体现。

       那么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之代理权应当作何认识呢?这种该情况下至少有两条解释路径:

       其一,既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即该法定代理人不对被代理人享有任何代理权,这个说法显然非常荒谬,世界上怎么会存在没有任何代理权的代理人呢?没有代理权的人还能叫代理人吗?其二,法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依然享有一定的代理权,只不过对于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把握上,给予高度的信任,除非有涉及重大的有关未成年人权利与利益的事件发生。但是这样的解释同样荒谬,法律既然将其拟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岂能让其还存在需要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任何法律行为?若如此,“劳动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规范意旨将完全落空。那么只能认为,16以上不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有监护人,但监护人之职责不包含“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一项。好似非常自然的理解,请容我追问一句,为何?除依据直觉之外,有没有法条可以反映其原因。

四、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权何在?

       《民法典》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通过本条似乎可以推出,法律已经将第27条(父母是子女之监护人)限制在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而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劳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然也就无所谓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行使法律行为。

       虽而通常理解上,我们直觉认为法定代理制度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相扶而成,理应如此。但是在语言逻辑上,依此条之文义却不能做此推导——因为第23条的所包含的语言逻辑所展示的是“被监护人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被监护人具有监护人”的充分条件。

       而所欲达到的解释为“监护制度的适用(B)的前提,是被监护人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A)”,是典型的(A)为(B)之必要条件的表述,而换言之,我们无法从本条推断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定不能有法定代理人。

       年满18岁,是判断是否成年的标准,是其充分且必要条件。而年满18岁,是判断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既不充分,也不必要条件。因为已满18岁,也可能是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智力原因)——不充分;未满18周岁(16以上以自己劳动为主要收入来源者),也可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必要。成年与否的判断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只不过是在外表是存在些许重合,而其本身的内涵却是依据不同的判断标准。

       即使我们认可第23条的表述已经将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这一规范限制在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我们也只能得出以下结论:16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劳动为主要收入来源的未成年人,有监护人,但监护人非其法定代理人,应当行使监护人职责,而无法定代理权。

       既然说父母是该类子女的不具有法定代理权的监护人,那么我们将目光转向监护人制度,看看作为监护人在脱离法定代理权的前提下能有何作为。

       关于监护人制度的法律地位,检索《民法典》,监护权制度在法条表述上不与行为能力相挂钩的规范,有以下几条:

第一千零八条: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外观上,这些条文没有要求被监护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亦可依该规定行使监护权。但是实际上,之所以要向监护人征得同意,其内核意义在于所涉事实关系主体的重大权利或利益。在上述三个条文具体体现是涉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个人信息权,而也只有主体本人没有行为能力作出同意的情况下,只能向其监护人提出,进而通过法定代理制度来使其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若有能力自己同意,则也无监护人之用武之地。可以看出,该类规范归根结底还是基于行为能力的确实而制定代理制度的产物。换言之,脱离法定代理制度的监护人制度,在民法典的规范上或许是空白的。至于法条为何表述上使用“监护人”概念而非“法定代理人”这一概念,笔者尚未深思,暂且不论。

       回头看我们的出的“具完全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而不行使代理权力。”似乎很难得到体现。

五、原因分析

       有人提出,笔者提出的问题是本身是存在的,但是,这个问题是现行法律语言表达不明晰所造成的,而不是内在规范逻辑在打架。既然在民事主体中已经规定了,16岁以上能够以自己劳动来生活的未成年人,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实际上,在遇到关于法定代理人的问题的时候可以做一个当然解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无法定代理人,在法律是适用上不会出现任何争议。笔者对此观点亦深以为然。

       但若真的存在语言表述瑕疵,为瑕疵又是为何出现的呢?笔者反而认为这不是立法者无意识疏忽大意造成的。相反,此处的表达是经过立法者的深思熟虑的体现。

       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1条第二款,表述系: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而《民法典》却将规范对象由“公民”置换为“未成年”。诚然,这是为了法律体系上的通透一致,《民法通则》第二章名为“公民”,自然下属条款应当使用公民这一概念概念,《民法典》的用语改变,自然也需要作出修改。但是《民法典》第一编第二章的章名为“自然人”,如果只是为了前后语言体系一致,只需要将第18条第2款表述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而无需表述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若《民法典》对该处的表述是特意为之,其产生效果无非是使得通过劳动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依然有监护人。这究竟意图为何?难道真是因为杂糅了成年制度、行为能力制度,监护人制度与法定代理人制度所导致的吗?我们或许可以比较他国法律来寻求答案。

       《日本民法典》第753条规定:“未成年人结婚后,视为因此而达成年。”

       日本民法对拟制成年制的逻辑路线为:未成年人→结婚→成年→完全行为能力。表现出了未到法定年龄却取得完全行为能力的原因是结婚而被拟制为成年,进而取得完全行为能力。也就是说,日本的“拟制成年制”,是真的拟制为“成年”。而行为能力是成年的自然后果。

       《德国民法典》第112条规定:

       如果法定代理人取得监护法院的许可,授权未成年人独立经营, 未成年人对于其经营范围内的法律行为的行为能力不受限制。但法定代理人需取得监护法院许可始得采取的法律行为除外。

       只有取得监护法院的许可, 法定代理⼈人始得收回上述规定的授权。

       第113条第2款规定:授权得由代理人收回。法定代理人一旦撤回授权,该未成年人便回归限制行为能人之状态。

       可见德国的劳动成年制度是一种限制的拟制,不仅只能在法定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取得完全行为能力,且这种行为能力是可以被法定代理人收回的,该未成年人变重回限制行为能力人。

       有学者对《民法通则》中规范的“劳动成年制”确有不满,认为我国实证法完全松闸,令未成年人全面加速成年,并且不可逆转。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不如德国。

       或许正是因为此种批评的声音,使得立法者对《民法典》作出了一定的修改,既然批评者认为过去的实证法加速未成年的成年,而导致对其保护力度不够,那么立法就明确规定:规范对象依然为未成年人,依然有监护人,虽然不能代理其行使法律行为,但是对于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依然不能因为未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免除。由此可见,“拟制完全行为能力”的法条明晰是作为我国法律保护被成年人一项举措。

六、发展体现

       在过去的《民法通则》时代,虽然法律未明确表示,16岁以上不满18岁的公民是成年人与否,但是因为学界的“劳动成年制”、“拟制成年制”等称呼,使得大众和部分法律从业者自然而然的认为该部分公民为成年人,因此也将其作成年人而对待。《民法典》的出台,明确了其在法律上的地位为未成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得法律认可其为未成年人而依法加以保护。

       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对宣告失踪人的代管人的认定与选择、对已死亡的自然人的遗体器官捐献与否的决定权、夫妻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其与其父母亲子关系的确认请求权、对未成年人的收养等制度,都是与法律行为无关,而与成年与否有关,厘清此二概念对于法律的使用大有裨益。 

       举例而言,根据《民法典》第191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在此种情况下,因为《民法典》明确了拟制的劳动完全行为能力人是“未成年”,那么其受到性侵害时,诉讼时效依然从年满18周岁起算,不因其“劳动”而失去保护。

       除了实体法外,对民事诉讼得进行也有一定的影响,比如《民事诉讼法》第80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第85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第245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第250条,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

七、结语

       考量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第一看他们如何对待妇女和儿童。《民法典》对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文义上明确为“未成年人”,与过去“劳动成年制”这一说法划清界限。保护未成年的权利,使得劳动仅加速行为能力的形成却不加速该类未成年人成年。对于厘清“成年制度”与“行为能力制度”有巨大的作用,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

 

律师简介

       肖畅律师,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注于办理合同纠纷、劳动关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以及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案件,致力于以扎实的专业基础,严谨负责的办事态度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服务。

客服中心
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日

8:00 - 18:00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销售客服


请直接QQ联系!
展开客服